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案件民國111年5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宏為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07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審判程序有關聲請人之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以提供上訴審法院勘驗,爰請交付該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聲請人業已敘明為將該次筆錄內容轉譯為文字,而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案件於111年5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於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