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95、914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於8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86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5月17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自93年1月9日起執行殘刑3年5月2日,復接續執行前述二件毒品案件。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以美娜水溶解稀釋後一同放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3日晚間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晚間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又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3日晚間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經警分別於98年11月24日0時20分許及98年12月3日晚間2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B0000000號、H0000000號),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查(見98年毒偵字第8695號卷第22、43頁,98年度毒偵字第9146號卷第18、29頁)。此外,復有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及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扣案為憑,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98年毒偵字第8695號卷第23至24頁、98年度毒偵字第9146號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均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未扣得被告所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別施用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查,應以毒品視之;而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為毒品,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為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電子磅秤1台,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