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金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 簡天賜 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臺北縣新莊市○○段50、60地號之所有權,而上揭土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7、9、11、13、15、17、
19、21號房屋及同街126、128、130、132、134、136、138、140號共16戶房屋之基地建築時,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簡天賜前於民國65年間,與建商合建,並將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莊市○○段59土地出賣與乙○○○,乙○○○因該屋緊鄰上揭50、60地號法定空地,故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該屋。嗣被告丙○○不願其所有之上揭50、60地號開土地無償提供予上揭16戶房屋住戶使用,明知該等住戶之後門均須以上揭土地通行,而上揭土地為該等住戶用以供意外災變逃生用之通道,竟仍基於阻塞該等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供上揭16戶住戶通道之用之上揭土地,以鐵條、柵欄加以圍堵,而阻塞該等住戶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林鳳英 指證明確,且經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回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繼承我父親的土地,那塊土地是我私人所有,我是為了要維護土地所有人的權益,讓那塊土地不被別人占用,所以才把他圍起來,也不是我本人去圍的,我是委託東進開發建設公司的老闆 王國榮 幫我圍的,我當時人在國外,也不知道他到底圍成什麼樣子;當初把那塊地圍起來,也有在兩邊開門,而且那塊地應該也不是前開那些房屋的逃生通道,因為那些房屋的正面都面對大馬路,如果發生火災,都可以順利逃生等語。
五、經查:㈠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本罪之構成要件,必係以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因此,若行為人所阻塞者並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縱然其設置圍籬之行為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因繼承取得臺北縣新莊市○○段50、60地號之
所有權,而上揭土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7、9、11、13、15、17、19、21號房屋及同街126、128、130、132、134、136、138、140號共16戶房屋之基地建築時,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依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65莊使字第1219號)所載,上開基地分為A、B兩區,各區建築物皆為地上四層之連棟式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之規定,確屬「集合住宅」無誤,此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80983719號函暨所附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配置圖及平、立面竣工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7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㈢又查,起訴意旨所指上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50、60
地號之法定空地,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
7、9、11、13、15、17、19、21號房屋及同街126、12
8、130、132、134、136、138、140號共16戶連棟房屋之西側,而上開房屋均係沿建築線建築,各該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皆面臨都市○○道路,就上開法定空地之功能而言,似非屬提供前揭基地住戶防火避難之必要逃生通道一節,業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前揭回函說明綦詳。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之法定空地確有架設圍籬,惟未加頂蓋,於建中街140號與建中街116巷3弄21號等二排房屋之間,存在一防火巷,現狀寬約2至3公尺,防火巷兩側房屋均興建違建,住戶均加設後門、安裝冷氣、瓦斯表,年代久遠,此防火巷之一側通法系爭法定空地,另一側則完全堵塞無法通行等情,亦經本院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33-3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15、54-55、62、64、94-97頁)。是以前揭16戶房屋,係分別獨立出入之16棟四層住宅(不含違建部分),各棟住宅之東西側外牆相連,南北側則分別有設有前門及後門以供進出,其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7、9、11、13、15、17、19、21號等八戶房屋其大門即主要出入口均係面向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之馬路,而同街126、128、130、132、134、136、138、140號等八戶房屋之大門即主要出入口則係面向臺北縣新莊市○○街○○路,是以上開十六戶住宅於發生災變時,均可由其大門向主要道路逃生;若經由大門無法逃生時,則可由後門向防火巷逃生,而至前揭法定空地上等待救援,又前揭法定空地上既無建物,於火災時當無火流延燒之虞,從而,本件各該16戶建物之前門及後門,暨後門所通往之防火巷固可視為上開集合建築之逃生通道,惟前揭法定空地則屬逃生通道所通往之地點,本身應非屬逃生通道無疑,本院因認前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函稱依上開法定空地之功能而言,非屬提供前揭基地住戶防火避難之必要逃生通道等情,尚稱允當,堪予採信。
㈣再者,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員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2年4月15日開始任職於消防局至今,系爭法定空地是否屬於逃生通道,不是我們的業務,應該是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的業務範圍,對於工務局函覆表示上開空地非屬逃生通道這一點,我沒有意見。上開建中街116巷3弄如果失火,又一定要從上開法定空地逃生的話,那麼空地上的圍籬當然會有影響,但如果有其他的逃生出口的話,也可以從其他逃生出口逃生。我們消防局都是以時效性的搶救來判斷,例如當我們要進入搶救火場,如果有一些阻礙物的話,我們要花時間去破壞,如果沒有阻礙物,就可以比較快速進入救災。若上開地點發生火災,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救災地點應該在那裡,但若以現況來說的話,我會把消防車停在建中街116巷3弄21號前;如有火勢有延燒之虞,消防隊員要利用這個法定空地通到其他住戶去做阻隔延燒的動作,就要經過空地上的圍籬,消防隊員會攜帶破壞器具,帶著水線、瞄子進入救災,如果一定要經過鐵欄杆,那當然就不利救災;又如果起火點是在建築物外側,我們就會利用內側防火巷及上開法定空地疏散住戶;我們會先利用兩側前排道路及後排道路來做逃生的動作,如果受阻的話,才會作另外配套利用法定空地來做逃生的路線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4-85頁),亦可知上揭地點之16戶房屋若發生火災,主要仍係由該16戶房屋大門所面向之前方、後方道路救災及疏散,如有阻止火勢延燒之消防需要,或前後方之道路疏散路線均無法通行時,始需由消防人員強制破壞圍籬進入救災或作配套之疏散措施。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法定空地上施建圍籬,固於特定情形下恐不利於消防救災之時效,惟核其情狀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所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之構成要作顯然有別,自不能等同視之,而令被告負此罪責。
㈤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前揭法定空地既難認屬集合住宅
之逃生通道,被告縱於前揭法定空地上架設圍籬,亦難認屬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犯行,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