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成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成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之座車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即9日,原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6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併科罰金150,000元,於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0日,迄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應於100年
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前開假釋依法經撤銷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