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蒞庭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詮釋及補充,係指被告及其夫 李丕華 (已歿)於94年11月間,共同利用告訴人甲○○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5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年老易欺的機會,由被告以願意照顧甲○○生活,且出價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方式,詐騙甲○○,使其交付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物品,將原欲以200萬元出售之系爭建物以175萬元價格販售,移轉登記至李丕華名下。訊據被告固坦承原屬甲○○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間因買賣關係過戶予其夫李丕華,惟堅決否認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是由李丕華與甲○○交涉,與之無關;據李丕華告知,買賣價金已給付甲○○,其不清楚實際上有無交付;並無以照顧甲○○為買賣條件云云。經查:
(一)系爭建物原所有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買賣系爭建物,交付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物品予被告,之後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夫李丕華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此買賣事宜之代書丙○到庭證述:「是乙○○來詢問,我告知要本人來,要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及過戶之相關證件,劉小姐表示甲○○不方便到場……。」、「與甲○○的電話中,甲○○說是委託乙○○辦理,我記得是甲○○要賣給乙○○,但乙○○說沒有身分證,所以移轉給他先生李丕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就是賣給乙○○,由乙○○全權處理。」、「我是要賣給乙○○,但是她沒有身分證,沒有資格買,她才說要過戶給李丕華。」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且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建物異動索引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4、18至21頁),應屬真實。
(二)公訴人謂甲○○所以為上開行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云云,則有下列疑義:
1依證人甲○○所證:系爭建物是其於81年1、2月買入,
當時「要價200萬元,賣不出去,因為沒有土地權利,還打了10幾年的官司,我後來花了160萬元買的。」,賣出之價金為「175萬元,我本來要200萬元,乙○○出150萬元,後來就賣了175萬元,這是個幸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175萬元價金,顯係經買賣雙方磋商後之結果,且高於甲○○原購入之價格。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高低,除涉及主觀價值判斷,影響之原因亦甚多,開價175萬元,未見有明顯悖於情理之處,在無其他佐證下,逕認此開價為施用詐術之手段,或認甲○○同意降價出售乃詐騙之結果,均嫌速斷。檢察官蒞庭時,補充稱被告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進而指稱該175萬元之開價乃詐欺之手段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但由證人丙○所證:
「我記得我與甲○○通電話時,甲○○有說價金要由他們之間自己支付,甲○○與乙○○都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證人甲○○所證:「(問:
有無約定價金如何給付?)分次,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她會紋眉,用我房子的客廳營業……。」、「我個人把房子看得很輕視,我死了以後房子也不能帶走。」、「(問:有無約定價金何時給付?)沒有講如何給錢,乙○○說她要營業,有錢就給我。」、「(問:是否曾要求給付價金?)沒有,都沒有要過。」、「(問:何以相隔數年,均未催討價金?)因為我用不到這個錢,我也不需要逼他們,而且李丕華在住院。」、「(問:賣系爭建物之目的是否要乙○○照顧你的生活起居?)是,因為我賣的很便宜,我講話也不清楚,走路也走不好,我希望她能照顧我的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非僅無從認定被告或李丕華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觀之甲○○所陳未收到價金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數年間未曾催討過買賣價金之證詞,暨被告、甲○○同住在系爭建物內數年之事實(詳如後述),尚可推知甲○○出售系爭建物與否,與價金高低之關連性甚小。認定175萬元之開價是使甲○○同意販售系爭建物之詐欺手段,實屬無憑。
2檢察官另謂被告以應允照顧生活之方式詐騙甲○○云云,
衡酌證人甲○○所證:訂約當時附有條件,「我生病很嚴重,乙○○可以照顧我及她先生李丕華,二個人一併照顧,另外我說我賣你房子很便宜,我要住到我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自承買賣契約成立後,其與先生李丕華即搬入系爭建物,與甲○○同住數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前,應確有為此要求,且非無可能經被告應允,或彼此間達成一定默契。蓋倘系爭建物之買賣,如同一般不動產交易方式,係由賣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買方依約將價金支付予賣方,並無其他約定或默契,甲○○將系爭建物售出後,豈能繼續與被告夫妻同住?甚至如證人甲○○所言,因「乙○○的先生李丕華有一次把大便大在客廳,我當時很生氣,叫他們搬家。」(見本院卷第73頁),由房客任意將所有人趕走?然即便如此,可否謂此屬詐術手段,仍有疑問。首先,該約定或默契如何建立?照顧之內容或範圍為何?被告斯時如何表示?除甲○○單方說詞外,並無其他佐證以助確認。其次,依證人甲○○所證,被告及李丕華與其共同生活時,「我當時買東西都買三份,還給他們(按:指被告及李丕華)二人一人一份。」(見本院卷第74頁)、「(問:被告與你同住時,有無照顧你及李丕華?)她幫我包了二次水餃,在生活起居上,談不上照顧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依被告所言,直至甲○○提告後之97年7月1日,被告之夫李丕華已因失智至宜蘭安養院就養時,其仍與甲○○住在系爭建物內(見他字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與甲○○同住系爭建物期間,確有一定互動。所謂照顧生活,包括物質及精神層面,本屬抽象概念,無從具體條列,即便照顧方式不符被照顧者的要求,率然認為未合約定,已有未洽,遑論將之認定為詐術?參之系爭建物於94年間移轉登記後,甲○○迄97年
2月間始提起告訴,時間相隔數年;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強調其真正生氣的是被告偷其東西,甚至表示不希望被告被判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益見告訴內容有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及其夫李丕華於系爭建物買賣或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有施以詐術行為,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事後辯稱買賣契約是由李丕華與甲○○交涉,與之無關,且據李丕華告知,價金已給付甲○○云云,與前述證據彰顯之事實有間,與己身說詞同有不一(見偵緝卷第
24、25頁),真實性顯非無疑,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丕華於買賣之初有施用詐術,即便事後心有貪念,另生犯意或為其他犯行,亦與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關,不足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併此敘明。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