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偉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鼻管參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鼻管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偉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4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44居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41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鼻管3支、削尖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起訴書漏載)。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