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成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張成旺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①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6月1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縣
○○鄉○○路○○○號住處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9日上午
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530公克,驗餘淨重0.552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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