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猥褻之數位照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卷附「無名小站」網頁列印資料拾貳紙上之圖片拾捌幀、未扣案之猥褻數位照片參幀均沒收。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卷附「無名小站」網頁列印資料拾貳紙上之圖片拾捌幀、未扣案之猥褻數位照片參幀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張○○(真實姓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嗣因張○○要求與甲○○分手,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散布猥褻照
片之犯意,於98年11月初,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24之3號住處房間,使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其先前與張○○交往時所拍攝之張○○在床上裸露臀部或親吻甲○○性器之猥褻數位照片計3幀(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於複製電子訊號後,傳送至其向「無名小站」所申請、帳號為「yaris4608」之電子相簿(網址:http://www.wretch.cc/album/yaris4608),以此方式張貼上開猥褻數位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可任意複製該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或藉由列印設備加以印製而散布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接續使用其所有之上開電腦設備發送電子郵件,或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張○○,向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張○○告以:將散布張○○之猥褻、不雅、裸露照片予張○○所任職之公司同事觀覽等語,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致生危害於張○○之安全。嗣因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8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甲○○之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電腦主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無名小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網誌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查獲扣案電腦及行動電話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電子訊號,在開放之電子相簿上張貼猥褻數位照片計3幀,不僅可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可任意複製該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或藉由列印設備加以印製,顯足以達到擴散傳佈於眾之效果,衡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數位照片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基於散布之犯意,於複製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後,進而傳送至開放之電子相簿以供人觀覽並散布之,其製造及供人觀覽猥褻數位照片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簡訊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恐嚇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所犯之過錯,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傳送至「無名小站」電子相簿之猥褻數位照片3幀,為本案之猥褻物品,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卷附「無名小站」網頁列印資料12紙(附於98年度他字第7216號卷第19、23、25、26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3670號卷第6、
10、12、13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3690號卷第7、11、13、14頁),其上有圖片計18幀,係透過網際網路從被告所傳送之電子相簿下載列印或影印而得,應視為本案被告所散布之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1支,則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且電腦主機係供被告實行上開散布猥褻物品及恐嚇犯行所用、行動電話係供實行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張○○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接受拍攝其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8月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趁告訴人躺在床上時,以手機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拍照1幀,另於不詳時地,以手機對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照相2幀,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申告被告妨害祕密,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