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叁點零柒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化學成色法」、「草寮鑑字第1010100057號」應分別更正為「化學呈色法」、「草療鑑字第101010005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有刑責。是核被告陳吉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
害甚鉅,仍持有毒品,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不少(純質淨重為28.5385公克),惟念及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3.0775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沾附有愷他命無法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