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1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次查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218-220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0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600,000元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91號、96年聲字第40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對於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91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嗣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執行(97年執字第13829號),並於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指定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及97年度執字第1382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假扣押標的物因調卷拍賣,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移由本案執行,且經拍定,假扣押之程序已告終結,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