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戊○甲○○
弄20號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乙○○、丙○○、戊○、甲○○、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三K伯爵推筒仔壹副、三K伯爵推筒仔叁拾陸粒、撲克牌叁副、骰子玖拾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丁○○、乙○○、丙○○、戊○、甲○○、己○○均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丁○○、乙○○、丙○○、戊○、甲○○、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均前往雲林縣○○鎮○○路○○○號由 周偉杰 (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由周偉杰利用筒仔麻將等為賭具,與丁○○、乙○○、丙○○、戊○、甲○○、己○○及 林怡筠廖寶珠廖林寶鳳張榮華沈暉勛王正嘉程麗寬吳素珠沈麗敏張瑞漢傅惠群劉家駿吳志銘周傳成 、莊松茂、 劉耀暉廖春金黃超柏李耿森江俊憲鍾素蓮賴來富 等人(林怡筠以下等人本院另行審結)對賭金錢,其方式為每人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百元,總下注金額累計2千元,由莊家抽頭1百元,並以點數大小為輸贏,亦即點數較大者,賭金全歸該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三K伯爵推筒仔1副、三K伯爵推筒仔36粒(起訴書誤載為6粒)、撲克牌3副、現金4千1百元、骰子93顆(起訴書誤載為97顆)、無線電對講機2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犯罪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乙○○、丙○○、戊○、甲○○、己○○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偉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2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圖1份。
㈤天九牌1副、三K伯爵推筒仔1副、三K伯爵推筒仔36粒、
撲克牌3副、現金4千1百元、骰子93顆、無線電對講機2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丁○○、乙○○、丙○○、戊○、甲○○、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等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賭博之時間僅有1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三K伯爵推筒仔1副、三K伯爵推筒仔
36粒、撲克牌3副、骰子9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4千1百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等及周偉杰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與被告等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核與本案賭博罪並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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