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七八號、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毅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林毅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有無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此聲請查詢及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8號及102年度司繼字第20號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國97年1月4日東院和96執天字第1472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雖列 黃忠銘 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及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業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銀行所營業務暨本銀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時之代理人…。」其總經理黃忠銘固有委任非訟代理人之權(見本院卷附民事委任書),惟尚不得因此謂其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因聲請人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堪認聲請人已補正其書狀格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