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此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中了賽馬獎第三獎,可領取彩金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10萬元始可領取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為55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府北郵局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主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而其餘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合順人力公司工作作粗工,住在公司宿舍裡面,伊領到工錢要去存錢時才發現郵局存摺、金融卡不見,伊知道有一個同事「 阿安 」有拿帳戶去賣給詐騙集團的事情,伊懷疑是那個同事偷伊帳戶賣給詐騙集團,郵局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遊戲的帳號上面,伊東西一定要用筆記抄起來,伊沒有辦法記很多事情,伊是習慣寫在記事本裡面云云(參見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4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於95年8月11日申請開立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6年5月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健康保險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自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
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7頁、第105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乙節,辯稱:伊之錢是靠賣寶物
賺錢的,所以才申請郵局的帳號,但辦理後因為要花很多錢,所以未使用。伊在7月去合順公司工作,工資如果每天領現金,伊怕花掉,所以伊想說用7天領,才要用這個帳戶當公司匯薪水的戶頭,當初老闆娘有拖工資,拖了幾天,等伊拿到薪水要去存的時候,就發現存摺不見了云云(參見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2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惟系爭帳戶於95年8月11日開立,於同年月17日核發晶片金融卡,於同年月21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功能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又系爭帳戶自同年月25日起即有不明款項轉入及提領紀錄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各情並有上述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而質之被告自承95年8月25日轉帳26000元,同日隨即分2次領出,並非其所為(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1頁),是可認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於95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脫離被告實力支配。而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而開立系爭帳戶,理應妥善保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然系爭帳戶卻於申請開立、核發晶片金融卡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功能後,均未曾使用,未幾即脫離被告實力支配而淪入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時間巧合,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初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遺失了存摺、金融卡及帳
號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健保卡影本云云(參見偵緝卷第32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整個放東西的包包不見了,是在粗工公司不見的,裡面郵局的金融卡、存摺、健保卡,但是身分證是在伊皮包裡沒有不見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5頁),是關於除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外,被告所有其他重要證件是否一併遺失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又本院依被告所辯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查明被告所有健康保險卡遺失補發紀錄,該局函覆略以:被告之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係95年7月1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後無換補發健康保險卡紀錄,有該局101年4月2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是被告辯稱其健康保險卡連同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乙情即與事實不符。而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復改稱:健保卡當時並沒有遺失,是因為伊沒有繳健保費,伊妹妹幫伊處理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是被告隨著訴訟程序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而變易其說詞,益見推諉卸責之情。
⒊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
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行為時已年滿20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上述年齡,記憶力正值顛峰,當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紙上,甚至將該紙張與金融卡一併置放之理,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況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則被告若果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抄寫密碼之筆記本一併遺失,自可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可立即、輕鬆任意使用該帳戶,衡情,當立即採取向偵查機關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止付等補救措施。而被告自承其未報警處理,另其雖辯稱其曾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是在95年8月發現不見時就打電話給草屯郵局或臺中英才郵局說伊存摺不見了要辦停止帳戶,郵局說要伊本人親自去郵局辦理云云(參見偵緝卷第13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帳戶遺失以後伊有打電話去郵局,伊跟郵局的人說伊的東西不見了,請他們幫伊掛失,郵局的人說你之前是否有申請語音系統,伊說是,她們沒說要如何處理,伊就把電話掛了,伊想說這樣就可以了,郵局的人沒有說會幫伊掛失止付,伊想說有打電話就可以了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是被告關於其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撥打電話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時,郵局承辦人員究係告知被告應本人親至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抑或僅詢問被告有無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功能,而未告知如何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乙節,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其此部分所辯,已堪置疑。又果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郵局承辦人員既明確告知需被告本人親至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惟被告自承:因為伊當時在上班,下班後,伊要趕去另外一場,伊那時候連做7天趕班,所以伊都沒有去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從而,被告竟因一時工作忙碌而未撥空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帳戶如此輕忽對待,任自己重要金融帳戶遭冒領或淪為犯罪工具,亦悖於常情。另果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郵局承辦人員既未告知已完成掛失止付手續,被告竟未進一步詢問確認掛失止付手續完成即結束通話,亦嚴重乖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曾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云云,不足採信。
⒋此外,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其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被告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遺
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既有上述前後不一及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於95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帳戶語音系統功能服務後至同年8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認識乙○○,伊等
之前是合順人力公司粗工派遣公司同事,至今認識大約有6、7年,這期間伊等偶而有手機聯絡,頻率大約1年2、3次,前1、2個月,他說請伊來作證,在這之前,大約半年沒有聯絡。伊等同事期間,乙○○說存款簿不見,伊跟另一個同事跟他說掛失或報案,期間大約是在金沙工地工作的時候,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他中午休息的時候講的,講說他存摺不見,不知道丟哪裡了,伊等叫他趕快掛失,那時候他有打電話,伊沒有聽到他講話的內容,他當時應該是打去掛失,不然他打電話去幹嘛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08頁至第
112頁)。惟證人丙○○關於被告除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外,被告所有其他重要證件是否一併遺失乙節,其初證述稱:「問:(你有無問他說存摺不見,有無其他東西或證件不見?)他只有說存摺不見,其他就沒有多說,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其他東西不見。」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復改稱:「問:(乙○○說他東西丟掉之後,除了存摺外,有無提到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不見?)他有說證件不見,連健保卡都不見。)」、「問:(他有無提到身分證、駕照有無不見?)他說整個皮包都不見,應該是整個都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其前後證述有所出入,已有瑕疵,且其嗣改稱被告所有健康保險卡一併遺失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伊存摺連同包包都不見,伊跟主管講,主管幫伊查,叫伊趕快掛失,可是還是沒有查出來是誰偷的,過了快1個月,伊音響被偷,宿舍很多同事財物被偷,那個同事也消失了,伊主管叫伊自己處理,他沒有幫伊報案,伊自己也沒有去報案,伊存摺被偷的隔天,伊去工地工作時,有跟證人丙○○及其他同事講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證人丙○○證述稱:在95年10月底的時候,宿舍很多東西都不見,有一位同事也不見,所以宿舍不見東西有可能是那個同事搬走,伊不知道乙○○那時候是否住宿舍,伊也不知道他的東西是否不見,乙○○跟伊說他簿子不見的時候,大約是這件事情隔了1、2個星期後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是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時間係在被告同事涉嫌偷竊被告所有音響之前或之後,被告與證人丙○○二人供述不一,證人丙○○證述憑信性已堪置疑。稽之,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後雖辯稱曾申請掛失止付,然其所辯有前開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03頁),被告聲請再次傳喚,欲證明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遺失時曾撥打電話掛失止付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第
115頁),惟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發現遺失後曾辦理掛失止付等節,均經本院認不足採信,業如前敘,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本院認不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4頁),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8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該減刑條例刑施行後之96年8月13日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丁○治偵恭緝字第41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復於97年2月14日經本院以97投院霞刑字第3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上揭通緝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本件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