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9年9月23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於前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00000路000巷000號)之「兩相好小吃部KTV店」消費時,結識店內之服務生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嗣丁○○於100年9月15日18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店內消費,復以送花、衣物等方式,卸下甲女之心防後,假藉至南投縣南投市鳳鳴里某處一同探視其子之名義,邀約甲女外出,待甲女同意並與其探視完小孩後,丁○○即於同日20時許藉故將甲女載往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並自住處冰箱拿出啤酒1罐給甲女飲用(未致酒醉程度)及帶甲女上樓看星星,以此方式欲增進甲女對其好感。嗣於同日22時許3分許、9分許、24分許,「兩相好小吃部KTV店」之會計戊○○因甲女所持手機收訊欠佳,遂三度以電話聯繫甲女表示因店內即將打烊詢問甲女是否將返店,甲女因而立即要求丁○○載送其回店內。丁○○雖不願甲女離去,然因甲女去意甚堅,為安撫甲女情緒,藉口稱其因已飲酒無法自行開車,明知鄰居乙○○雖以開計程車為業,然當時並非乙○○之營業時間,且自其住處1樓處無法看見乙○○停放在三合院內之計程車,仍假意帶同甲女下樓查看乙○○是否有開計程車返家,表示甲女可直接向乙○○叫車,希冀甲女未見計程車而打消去意,甲女下樓外出查看後果然並未看見乙○○之計程車,因而欲轉身返回丁○○上址住處,丁○○見四下無人且甲女欲離去,若再未對甲女表示求歡之意將錯失機會,突然在其住處大門口上前自後方抱住甲女,以此舉表示欲與甲女發生親密關係,然甲女尚未因丁○○上述追求而願意與之發生性關係,遂將丁○○推開,並明確向其表示:「不要這樣,如果你敢性侵害我的話,我就告你」等語而拒絕之,丁○○竟因惱羞成怒,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24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將甲女強拉進入屋內,甲女喊救命時,又出手毆打並掐住甲女臉頰及毆打頭部,甲女雖一度拉住該住處大門之鐵門掙扎之,丁○○復出手毆打甲女,再拉扯甲女頭髮拉甲女進屋,甲女因而跌倒在地無法逃離丁○○上址住處,其關上鐵門後,復站立在甲女後方使甲女無從逃脫,命甲女上樓進入住處之2樓房間,在房間內又欲強行脫下甲女衣物,甲女拉住衣物不讓丁○○得逞,丁○○遂又出手打甲女臉頰並喝令甲女脫去衣物,甲女唯恐再遭毆打而自行脫去1件上衣,丁○○不顧甲女表示不要這樣、推開等反對及抵抗之意,將甲女剩餘衣物強行脫去,強抓甲女手部後,強逼甲女對其口交,之後復以其舌頭舔甲女下體,並以口含酒灌入甲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稱:「你再假肖看看(臺語)」等語,甲女因遭受丁○○毆打而致頭昏,是丁○○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時,甲女已無法用力反抗,而與丁○○同住之兄弟陳○○與丁○○之友人姚○○於同日22時30分許曾先後返回上開住處1樓,停留約5分鐘後即一同離去,甲女因此聽見房間外傳來腳步聲而告知丁○○此事,然甲女當時未能確認來者為何人,恐激怒丁○○仍不敢大聲求援,丁○○即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且射精在甲女臉及身上,丁○○拿取衛生紙擦拭精液後,將該衛生紙丟棄載在房間內垃圾筒,甲女則因此受有左臉頰有手指用力後之壓痕、右膝附近有一處碰撞傷,泛血,未出血之傷害。嗣丁○○性侵甲女後,甲女故作鎮定整裝完畢,表示欲下樓上廁所,丁○○即跟隨甲女下樓,甲女上完廁所後,趁丁○○躺在住處沙發上睡覺未加防備時逃脫,並向剛好在屋外整理庭園花木之附近鄰居丙○○求救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在丁○○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垃圾筒內採集內含前述擦拭之衛生紙、甲女毛髮等物件之垃圾袋1袋送驗,鑑驗結果其中毛髮部分確檢出一女性之DNA甲STR,與甲女DNA甲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6×10負19次方,另又採集甲女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送驗,鑑驗結果亦均呈陽性反應,復以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再與丁○○比對後與丁○○DNA甲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雖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本件10
0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通聯資料查詢,係亞太通訊電信公司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時,由機器紀錄之文書資料,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有關甲女所受心理創傷情形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心理情形之診斷性會談病歷、10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甲女於100年9月14日因本案所受心理打擊,為尋求救助而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性會談病歷、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甲女因本案所受心理創傷反應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俱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件甲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俱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此部分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詞,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甲女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兩相好小吃部KTV店」消費時,結識店內擔任服務生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嗣於100年9月15日18時許又前去消費並送甲女花束、衣服,之後於同日20時許帶同甲女外出,先至南投縣南投市鳳鳴里某處一同探視其子,約10分鐘後,就載甲女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並自住處冰箱拿出啤酒1罐給甲女飲用及帶甲女上樓看星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是與甲女性交易,我過程中都沒有跟她起口角,怎麼會跟她打架呢?我是跟她談好新臺幣(下同)3千元的價碼,是她和我做完後,要再跟我要錢,我沒給她,她一時生氣就跑到警察局告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我案發前在店內由甲女坐檯時,已經用手摸過甲女胸部、陰部,當時對甲女都有這些行為了,為何甲女不告我?案發前我已經跟甲女談好案發當日要帶甲女出場性交易,時間自20時開始起算3小時共計3千元,在店裡已先給付甲女3千元,時間開始起算後我就依約帶甲女出場,先帶她去認識我兒子,我們到南投縣南投市鳳鳴里我舅媽住處探視小孩約10分鐘後,我就載甲女回到我上開住處,到我住處時我就先跟甲女說隔壁是證人乙○○之計程車行,跟她說等一下性交易結束後就叫計程車帶她回店裡,2人進入屋內後上樓到頂樓看夜景時,她店內之會計即證人戊○○打電話給甲女,我就跟甲女說先完成性交易後,再回去店裡,她就說好,我就帶她回我房間內喝酒與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戴保險套,我射精在體外,後來用衛生紙擦拭乾淨,然後把衛生紙丟在垃圾桶內。甲女完成性交易後,她就再跟我要2千元說時間已經超過,我認為時間沒有超過不想給她錢,她當時看到我把半折式的皮夾放在房間桌子上,就伸手要去拿錢,有發生一些小扭打,我就用雙手跟她打來打去。我們在性行為時我有聽到有腳步聲上來2樓,後來又走了,我是隔天證人陳○○說這件事我才知道是陳○○及證人姚○○2人回來我住處。甲女後來搶錢搶不贏我,就自行離開下去1樓,我也跟她走到1樓,她離開的時候撞到鐵門,我以為她會自己坐計程車離開,我當時睡在1樓客廳。甲女事後提供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是很容易可以開立的等語。及其辯護人則以:甲女於性交易完畢後,是自行整裝完畢後自行離去,被告也沒有攔阻或從後追逐之情況,且甲女離去時,乙○○之計程車也在旁邊,可以搭乘離去,況甲女事後也返回店裡正常上班,可見甲女所述不實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兩相好小吃部KT
V店」消費時,結識店內之服務生甲女,嗣於100年9月15日18時許又前去消費並送甲女花束、衣服,之後於同日20時許帶同甲女外出,先至南投縣南投市鳳鳴里某處一同探視其子,約10分鐘後,即載送甲女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並自住處冰箱拿出啤酒1罐給甲女飲用(未致酒醉程度)及帶甲女上樓看星星。嗣於同日22時許3分許、
9分許、24分許,「兩相好小吃部KTV店」之會計戊○○因甲女所持手機收訊欠佳,遂三度以電話聯繫甲女表示因店內即將打烊詢問甲女是否將返店,通話完畢後不久,被告則在該住處2樓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射精在甲女臉及身體上,被告復拿取衛生紙擦拭精液後,將該衛生紙丟棄載在房間內垃圾筒;甲女離開上開住處後不久,旋透過證人丙○○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上開住處採證,而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垃圾筒內採集內含前述擦拭之衛生紙、甲女毛髮等物件之垃圾袋1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48頁;偵續卷第54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參見偵續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述明確,且採集自甲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棉棒檢體,與自上述住處2樓房間內垃圾袋中採集之毛髮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檢驗結果略以: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經比對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03×10負22次方。另該毛髮檢出一女性之DNA甲STR,與被害人DNA甲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6×10負19次方乙節,有該局100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為憑,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帶甲女出場為性交易,約定時間自該日20時起算3小時之價碼為3千元等語,然甲女分別證述如下:
㈠甲女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先證稱:「(問:丁○○有無
跟你講好要性交易?)沒有。(問:丁○○打你何處?)打我的嘴巴,把我推倒在地上有擦傷。(問:為何要打你的嘴巴?)因為我有喊救命。(問:為何要把你推倒?)因為我大聲喊,他抓狂就打我。(問:你還有何處受傷?)嘴唇有破掉,他打到我的舌頭有破掉。(問:你在丁○○家中有無洗澡?)沒有。(問:衣服是何人脫?)我只脫第1件衣服,其他都是他脫的。因為他很兇對我說叫我脫。(問:房間在2樓?)他把我押上去,他在我後面,他把我打暈了,我邊哭要跑掉沒辦法跑,他就叫我去2樓。(問:丁○○為何要打你?)因為我在他家外面喊救命,他那時候抱我,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問:丁○○有無用保險套?)沒有。(問:你知否他有射精?)他射在我的臉上及身上。(問:你如何反抗?)有。我有推他,他就抓住我的手。我沒辦法抗拒,當時我的頭在暈,當時我在他家有喝一罐易開罐啤酒,我在店裡有喝但沒有喝醉。」等語(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甲女已否認有合意與被告為性交易,且詳述遭被告毆打與強押至上開住處2樓房間後,被告更以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過程。
㈡甲女於101年5月23日偵查中又證稱:「(問:對於丁○○
稱100年9月15日是與你性交易,代價是3000元,有何意見?)我沒有與他性交易,也沒有收他3000元。(問:100年
9月15日店裡的戊○○有無打電話給你?)有,印象中至少打了2次,他要我趕快回去店裡。(問:戊○○打給你時,你與丁○○做何事?)去丁○○家樓上看夜景、星星,我對他說店裡的會計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去,丁○○說好,我一定會載你回去的。之後我們就下到1樓,我一直要求他載我回去,他說如果我再吵,就晚一點載你回去,後來丁○○改口說要我搭計程車回去,就帶我去隔壁看計程車行有沒有車,但是沒有看到計程車行也沒有看到計程車,會到他家門口時,他突然從我背後抱住我,我有推他並說如果你敢性侵我,我一定會報警,他很生氣就打我臉頰,並拉我的頭髮打我的頭,並把我推倒,導致我右膝蓋撞到地面,丁○○就拉我的頭髮,要把我拉進他家,我有用手抓住鐵捲門,並高喊救命,丁○○把我拉進他家後,就把鐵捲門拉下,大聲叫我去樓上2樓房間,丁○○先用力脫我的衣服,但我拉住,丁○○就再打我的臉,我怕他繼續打我,所以就把第1件上衣脫掉,其餘的衣服都是丁○○脫的。丁○○命令我幫他口交,他再喝自釀的酒並對我強行口交,將酒以口灌入我生殖器內,接著他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並說『你再假肖看看【臺語】』,並射精在我的臉部及肚子。(問:你的左臉頰如何受傷?)丁○○用手打我的臉後再掐住我的臉頰。(問:性侵害的過程中,有無抵抗?)我有推他」等語(參見偵續卷第53頁至第54頁),甲女亦明確證述該次性行為並非與被告合意為性交易,而係被告以強暴手段對之為強制性交,且過程中被告有以手毆打、掐住甲女臉頰、毆打頭部並拉扯甲女頭髮,推倒甲女致其膝蓋擦傷。
㈢嗣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辯護人問:當天被告有無
跟妳說樓梯有人?)是我跟被告說的。(辯護人問:妳當時怎麼沒有跟這些人講話?)那時候,被告就把我那個了,我怎麼跟那些人講話(啜泣),那時候他有帶我去看計程車,但是我有跟他講說,可不可以載我回去店裡面,被告突然從我背後抱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這樣,後來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敢性侵害我的話,我就告你,被告後來惱羞成怒就打我右邊的臉頰,還拉我的頭髮,那時候在外面的時候我有喊一聲救命,那時候他要強拉我進去他家裡,我有拉他家的鐵門,然後他繼續打我,被告就跟我說進去裡面,被告就把鐵門關上,不讓我出去,後來被告命令我上樓,我就上樓,被告跟在我後面,可不可以不要講裡面的內容了。‧‧‧(辯護人問:之前妳說被告性侵妳是從11點到12點,時間是否實在?)大概記得是那段時間,可是不是很明確。(辯護人問:當天妳有喝酒的情況嗎?)有,我沒有醉。(辯護人問:妳離開被告家的時候,有沒有撞到鐵門?)沒有,就把他家鐵門拉開,就跑了。(辯護人問:妳離開被告家的時候,為什麼要跑去證人丙○○那裡?)當時我看到一個女孩子站在外面,我就跟她說請她幫幫我。(辯護人問:當時你遇到證人丙○○的時候,妳怎麼說?)我跟她說,請妳幫幫我。(辯護人問:除了說請妳幫幫我之外,還有無說其他事情?)沒有,她就說幫我叫車,或是叫警察,我說好。(辯護人問:之後證人丙○○如何做?)她就去她家打電話,她就陪著我直到警察來,她也安撫我的情緒,因為我去她家的時候一直哭,之後我就跟警察去派出所。‧‧‧(檢察官問:被告抱住妳的時候,是很粗魯的抱或是像男女朋友的抱,或是想要對妳施暴的抱法?)不像是施暴那種抱法。(檢察官問:對被告突然的擁抱,妳的反應為何?)嚇一跳,把被告推開。(檢察官問:妳把被告推開後,被告的反應為何?)我看被告的表情是很生氣的。‧‧‧(審判長問:當天妳要跟被告離開店裡面,是有講好要出來性交易嗎?)沒有。(審判長問:當天妳有跟被告約定好說,帶妳出場就是要3000元嗎?)沒有。(審判長問:當天警察到場之後,妳也有到醫院去驗傷,驗傷結果,妳的左臉頰有壓痕,右膝有碰撞的傷口,這兩處的傷害,是如何造成的?)被告先打我的臉頰,拉扯我的頭髮,膝蓋是被告把我推倒的。(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在對妳性侵害之前先對妳做上述暴力的行為?)是。(審判長問:後來被告命令妳上到2樓,在2樓的房間裡面,妳可以說明被告對妳做如何的性侵害?)被告想要脫我衣服,我就一直掙扎不讓被告脫衣服。(審判長問:被告是不是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妳的陰道裡?)有。(審判長問:在被告對妳做性侵害的行為的時候,妳是如何反抗?)我有反抗。(審判長問:妳有沒有把被告推開,或是叫他不要這樣?)我有叫他不要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甲女堅稱該日身上之傷勢係因被告毆打其臉頰、拉扯頭髮並推倒之所造成,且於過程中一再表示不要這樣、推開被告等反抗掙扎行為,被告卻無視甲女反對之意仍以強暴手段壓制甲女而對其為強制性交。
三、綜觀甲女前後證詞,其所指證關於地點、事件時間順序、被告所為強暴方式等主要情節均為一致,而依甲女歷次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日期,時間已均有一定間隔,若非確有其事而致其內心印象深刻,甲女當無法於訊問時為如此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就甲女傷勢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於案發翌日(即16日)凌晨1時30分之驗傷結果,甲女確受有「左臉頰有手指用力後之押痕,右膝附近有一處碰撞之傷口,泛血,未出血」之傷害,有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1頁密封袋內)在卷可稽,驗傷時間與上開甲女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時間緊密,且傷勢與遭毆打之部位亦有相當關聯性,堪認應係被告出手毆打甲女所致,可見甲女所言,尚非虛妄。另勾稽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前之當日22時許3分許、9分許、24分許,先接獲戊○○因甲女所持手機收訊欠佳之三度來電後,即向被告表示欲返回店內等事件發生順序,業如上部分所述,可知被告性侵甲女之時間應係100年9月15日22時24分許後不久。綜此,足認被告並非與甲女合意為性交易,被告係於戊○○最後一通來電即100年9月15日22時24分後不久,在其住處大門口,先上前自後方抱住甲女,表示欲與甲女發生親密關係,然甲女卻將丁○○推開,並明確向其表示:「不要這樣,如果你敢性侵害我的話,我就告你」等語而拒絕之,被告則因惱羞成怒而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強拉進入屋內,甲女喊救命時,又出手毆打並掐住甲女臉頰及歐打甲女頭部,甲女雖一度拉住該住處大門之鐵門掙扎之,被告復出手毆打甲女,再拉扯甲女頭髮拉甲女進屋,甲女因而跌倒在地無法逃離上址住處,被告關上鐵門後,復站立在甲女後方使甲女無從逃脫,命甲女上樓進入住處之2樓房間,在房間內又欲強行脫下甲女衣物,甲女拉住衣物不讓被告得逞,被告遂又出手打甲女臉頰並喝令甲女脫去衣物,甲女唯恐再遭毆打而自行脫去1件上衣,被告不顧甲女表示不要這樣、推開等反對及抵抗之情,將甲女剩餘衣物強行脫去,強抓甲女手部後,強逼甲女對其口交,之後復以其舌頭舔甲女下體,並以口含酒灌入甲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稱:「你再假肖看看(臺語)」等語,甲女遭被告毆打而致頭昏,是被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時,甲女已無法用力反抗,被告即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且射精在甲女臉及身上。雖上開驗傷診斷書就甲女陰部檢查後認無新裂傷,係陳舊性裂傷,然此係因甲女遭被告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時,被告已先毆打甲女而致其頭昏,業如上述,甲女顯無法用力反抗,且在受制於被告強暴行為之情況下,衡情一般人皆顧忌加害人將再度施暴,亦不敢大幅度掙扎,是縱甲女陰部因此原因未造成新裂傷,自難僅憑陰部傷勢之情況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況甲女遭性侵後之第5日即100年9月20日,因反覆夢見遭被告性侵一事而前往草屯療養院就醫,經醫生依序就甲女之外觀、態度、意識、知覺、四響、情緒狀態及表情、情感、言語、行為、定向力、注意力、持續計算能力、抽象能力、判斷力、生理活動、病識感等事項為精神狀態檢查後,認甲女有有入睡困難、夜驚、夢魘、食慾減退等生理狀態,且產生情緒平板、焦慮、憂鬱之情形,並有自殺意念,診斷甲女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並建議甲女因經歷重大壓力事件出現失眠、情緒不穩及自殺意念,宜繼續追蹤治療。甲女復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20日前往回診等情,有草屯療養院之10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64頁密封袋內)、診斷性會談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密封袋內)附卷可佐,是上述甲女之生理與心理狀態係於案發後數日內發生,應與前述性侵事件有相當關聯,且該等檢查、診斷係經草屯療養院之醫師對甲女逐一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後所為之客觀紀錄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應可採信,倘甲女係與被告合意為性交易,當不至於產生此種心理創傷反應,益徵甲女上開證述,應屬有據,甲女確實係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而致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反應於生理則有入睡困難、夢魘之情形,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很容易就可以開立等語,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甲女於案發後回到前述小吃店內上班等情,經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頁),惟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案發後造成你精神壓力,為何妳又回去小吃部上班?)因為我經濟上壓力,找不到其他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甲女係出自生計考量,且甲女所稱經濟因素,本非顯不合理之事由,況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而信賴司法程序將追究加害人責任,被告衡情應不敢再輕舉妄動,是其在兩相權衡下選擇回到該小吃店上班,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自不得以甲女繼續工作一事而認甲女案發後並未承受任何心理壓力。
五、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9月15日你住處附近發生何事?)9月15日23時30分許,當時我在庭院整理花木,有一女子衝進來抓住我的手哭著手說『救我、幫幫我』,並一直回頭看,我怕有人在追他,所以就帶她到庭院角落,並端水給她喝。她說她被一個客人綽號 阿吉 的男子帶到附近住處,阿吉說要她去看阿吉的兒子,後來她說要回家,但阿吉不讓她回家,就一直打她、拉她頭髮,是趁阿吉睡著後才偷偷跑出來。我對她說我幫妳報警好嗎,她說好。‧‧‧(問:為何能確定是23時30分許?)因為我平時下班時間為23時許,下班後,我會到庭院整理花木。(問:該女子身上有何傷痕?)因天色昏暗,我看不清楚。只能感受到她很緊張,一直哭,警察到場後,該女子整個人就癱倒在警察身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25頁),其明確證述甲女於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向其求救之經過,與甲女如上㈢部分所示向被告住處旁鄰居求救之證詞互核相符,更可知甲女之證言屬實。以甲女該時明顯表現出怕有人追趕之驚恐神色並不停哭泣之情緒狀態觀之,倘甲女係因性交易完畢後又再索取金錢未果,始起意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其既未遭性侵,當不至於產生害怕他人追趕等如此激烈之不安反應,堪認甲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是逃離被告住處後立即向他人求救並呈現惶恐不安、哭泣之情緒,並非如被告所陳係與甲女發生性交易糾紛而已。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女該時身上衣物均著裝完畢,且被告亦未追趕甲女,甲女應非遭被告性侵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與甲女性交完畢後,甲女至住處1樓,我也跟著她到1樓,因為我明天還要上班,我覺得很累就睡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性交完畢後,已未對甲女有強暴、脅迫行為,甲女自有時間穿回原有衣物,且趁被告睡著時逃離上開地點,被告當時既已對甲女強制性交既遂而完成、滿足其性慾,被告並非必然另起妨害甲女自由之犯意而繼續追趕甲女以避免甲女報警,因若甲女遭箝制自由無法返家,甲女之家人、親友反而將立即察覺有異,對被告而言事證更為不利,尚無法以甲女向丙○○求援時有整裝完畢,或被告未追趕甲女等情,而認甲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六、被告雖又辯稱甲女係因性交完畢後以出場時間超過預定之期間而向其索討費用2000元,因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惟被告係先於案發後翌日(即16日)警詢中辯稱:我是與甲女性交易,我過程中都沒有跟她起口角,怎麼會跟她打架呢?我是跟她談好3千元的價碼,是她和我做完後,要再跟我要錢,我沒給她,她一時生氣就跑到警察局告我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其當時係全盤否認有與甲女發生口角或拉扯等肢體衝突。嗣於101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卻改辯稱:甲女完成性交易後,她就再跟我要2千元說時間已經超過,我認為時間沒有超過不想給她錢,她當時看到我把半折式的皮夾放在房間桌子上,就伸手要去拿錢,有發生一些小扭打,我就用雙手跟她打來打去。‧‧‧甲女後來搶錢搶不贏我,就自行離開下去1樓,我也跟她走到1樓,她離開的時候撞到鐵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又稱有與甲女拉扯且甲女有自行撞到鐵門之情形,倘被告確因性交易價碼糾紛與甲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大可於初次警詢時即詳細供述發生經過而為己辯護,並可就自身部分進行驗傷以調查相關線索,難認被告有何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可陳述與甲女發生拉扯之合理事由,衡情被告顯然係因甲女驗傷後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方隨案情調查之內容而翻異前詞,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七、且乙○○先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工作?)開計程車。靠行在台中,我是在南投家樂福排班,鄰居也會跟我叫車。(檢察官問:你回家後會故意將家中電打開來招攬計程車的生意嗎?)我家是三合院,如果把車開到裡面,在路旁是看不見,有時候有人去釣魚時會到我家來叫車,也會用電話叫車。(問:丁○○有無跟你叫車?)有。他有叫我載他去社頭,差不多2、3次,也有叫我載他去名間新街。(檢察官問:他有無幫家中客人叫車?)他的兄弟也有跟我叫過車。(檢察官問:他有無帶女生回家再跟你叫車?)沒有。都是他自己坐。」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00年9月15日你從事何工作?)開計程車。(辯護人問:計程車是自己的,還是靠行的?)是靠行的。(辯護人問:你都差不多幾點回家?不一定,我都到家樂福排班,如果有人叫車,我就去載,如果沒有客人的話,下午4、5點我就回家。(辯護人問:你回家計程車會開回家嗎?)會。(辯護人問:你家跟被告家離多遠?)剛好在後面。(辯護人問:被告家裡樓上,是不是可以看到你家計程車停放的情形?)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知乙○○之住處與被告上開住處相鄰,且乙○○確實以開計程車為業,然乙○○之營業時間通常至每日16、17時止,即開計程車返家停放休息,另因乙○○住處係三合院,若計程車開入家中,僅能由被告住處樓上看到計程車停放之情形,在路旁等較低之處,無法看見屋內狀況,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帶甲女下樓查看乙○○住處之計程車,甲女大可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為被告置辯,惟甲女抵達被告上開住處之時,已非乙○○之一般營業時間,甲女當無法直接攔停乘坐,且甲女亦證稱當時下樓查看後並未看見計程車等語,業如上㈡㈢部分所述,依被告住處1樓地勢較低而應無法看見計程車停放之情形判斷,甲女所言,應可採信,衡情甲女未看見計程車且與乙○○又素未謀面,甲女如何確認被告所言之真偽,而直接前往乙○○家中登門叫車?是以當時甲女向被告表示欲離去之情況判斷,足認被告乃故意帶甲女下樓,希冀甲女在此地勢較低處無從看見計程車而無法前往該處叫車,且顧慮被告已有飲酒不方便開車等情而打消去意,可見被告當時向甲女表示可直接向乙○○叫車云云,顯為敷衍甲女之詞,尚無從以被告帶同甲女下樓查看有無計程車一事認定被告並未有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之意圖。
八、另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同住,100年9月15日22時許回到上開住處聽到被告與一名女子講話之聲音,我沒有上去看,我朋友姓姚,綽號 阿碧 於我回家後不久來訪,他本來要上樓找被告,走到一半就下來,之後就與我ㄧ起出去,我於同日22時30分前離開,當時我有看客廳之時鐘。我只有聽到被告與該女子的聲音,內容不清楚等語(參見偵續卷第44頁至第45頁),另證人姚○○於偵查中則證稱:100年9月15日晚間有到被告住處,我是要去找陳○○,幾點到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去不到5分鐘,就與陳○○離開,我原本要上樓去找被告聊天,但聽到樓上有女孩子說話的聲音,我就沒上去,隨即與陳○○一起出去。被告與該女子在對話,但對話內容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性行為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吵架聲,只有聽到對話聲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2人均證稱聽聞被告與一女子對話之聲音,參酌甲女於審理中所為有聽到樓梯有人並告知被告之證詞,業如上述,足認當時甲女因聽見有人回到該住處而正告知被告此事,陳○○、姚○○因而聽見樓上有對話聲,益徵甲女前開所證,應可採信,惟因甲女當時已遭被告毆打而受制於其強暴行為下,甲女既不知來者何人,衡情當不敢輕舉妄動而大聲求救,否則激怒被告後反生更不利之後果,依此,亦難逕以甲女未向陳○○或姚○○求救之舉,反證甲女係與被告合意為性交。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不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以表示不要這樣等語、推開之掙扎方式拒絕之,仍將甲女強拉進入屋內,甲女喊救命時,又出手毆打並掐住甲女臉頰及歐打甲女頭部,甲女雖一度拉住該住處大門之鐵門掙扎之,其復出手毆打甲女,再拉扯甲女頭髮拉甲女進屋,甲女因而跌倒在地無法逃離上址住處,其關上鐵門後,復站立在甲女後方使甲女無從逃脫,命甲女上樓進入住處之2樓房間,在房間內又欲強行脫下甲女衣物,甲女拉住衣物不讓其得逞,其遂又出手打甲女臉頰並喝令甲女脫去衣物,甲女唯恐再遭毆打而自行脫去1件上衣,其則將甲女剩餘衣物強行脫去,強抓甲女手部後,強逼甲女對其口交,之後復以其舌頭舔甲女下體,並以口含酒灌入甲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甲女之意願且屬強暴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甲女於為強制性交過程中,雖有以其舌頭舔甲女下體,並以口含酒灌入甲女陰道內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但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上述強暴之方法以陰莖先進入甲女口腔為口交,再進入甲女陰道內性交,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女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與陰道內為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將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內為口交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於上開KTV店內消費後結識甲女後,於案發當日因對甲女心生好感而藉送花、衣物等方式相約甲女外出,甲女遂同意之,2人素無嫌隙,被告竟僅因之後求歡遭拒而惱羞成怒,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遭受重大創傷,並須一再前往精神科就診醫治,有前述草屯療養院診斷性會談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甲女所受心理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迄今被告仍未與甲女和解,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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