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及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現場查獲抽頭金新台幣(下同)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查獲賭資7700元,係屬現場賭客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2月7日17時許,提供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付為賭具,邀集 陳阿玉 、 李克朝 、 陳介山 及 周熾榮 (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等共4人在該處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乙○○則由自摸者抽頭200元、每4圈抽800元之方式資以營利。嗣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付、牌尺4支、賭資7,700元及抽頭金8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諒 、陳阿玉、李克朝、陳介山、周熾榮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有麻將1付、牌尺4支、賭資7700元及抽頭金80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麻將1付、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