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一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聲請書記載為毛重一點一公克)屬違禁物,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液體一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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