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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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女51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NZQ-99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9時45分,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檢驗機車時,因「擅自變更機車車身未經檢驗而行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發現長子之友人將上開機車擅自改裝,為恐觸犯交通規則。遂於95年12月11日上午親自推車至新營監理站申請檢驗。惟該監理站人員召來派駐之警員,命異議人跟隨,返其所屬後鎮派出所,嗣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以警員謬誤舉發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乙○○所有NZQ-995號重機車,於95年12月11日9時45
分,在原處分機關,欲檢驗機車時,經舉發機關以「擅自變更機車車身未經檢查而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責令檢驗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乙○○機車駕駛人電腦駕籍相關資料乙分。
④NZQ-995號重型機車電腦車籍資料乙分。
⑤NZQ-995號重型機車變更後照片1幀⑥證人 陳清松 警詢筆錄。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上揭機車係異議人購買,供異議人之子 楊承瑋 騎乘。因楊承
瑋向異議人表示機車外殼破舊要更換新外殼,故於異議人同意之下,經楊承瑋之高中同學陳清松介紹,交予位於嘉義一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霖仔 」之人予以改裝之事實,為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且有異議人所提出改裝後機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陳清松於警詢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舉發機關違規事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8頁)各1紙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依此足認異議人異議稱:機車係其長子之友人擅自改裝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榮堂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
舉發的,舉發當日我配合監理站執行勤務,當時有一民眾(指異議人)騎乘機車到監理站辦理檢驗。我和方檢驗員共同在現場檢查該車,發現該車有改裝情形。原本該機車無車身號碼,係套裝在另一輛有車身號碼的機車車身上。」、「異議人跟我表示該車是要買她兒子騎乘,要過戶,要變更車輛所有人姓名,所以要驗車。」、「我有看到異議人騎車進入監理站,當時不知道他要登記驗車,是事後驗車才發現有不法,希望他可以配合調查,異議人騎乘該車與我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在監理站時我有請監理站的人查詢該車身的號碼是否涉有不法,她配合調查,她請她的朋友到派出所拜託我們不要舉發,她說該事件不是他的錯誤,說她不知情,我有告訴她舉發的意思是要舉發修改更改車身的人,希望她與修改車身的人聯繫,經過居中協調,約打了十幾通電話,對於修改該車的人我有製作筆錄(庭呈筆錄一份附卷)。」、「異議人的姐姐好像是記者,當時有三位記者及一位民意代表到場關心。」、「執行勤務當時我站在第二辦公室的門口外面。方檢驗員當時坐在辦公室內。」、「我有看到異議人騎車進入」、「所有人的機車是0000年份,當時沒有機身的號碼,機車車身號碼是最近三、四年才有的。」等語。證稱異議人是騎乘上揭機車至原處分機關,而非推車至原處分機關者。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再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以錄影等方式存證時,得依舉發員警所見之事實為證予以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雖無任何如錄影帶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甲○○○○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此外,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直接且客觀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迅速及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得以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而交通勤務警察於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該交通勤務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違規舉發,即無不加以採信之道理。
㈣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查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異議人為上揭機車之所有人,且擁有機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駕駛考領執照資料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對此規範自應知之甚詳,其竟而違規在主管機關檢查上揭車輛之前即予行駛,原處分機關爰引上揭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擅自變更機車車身未經檢查即予行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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