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棨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84號、第2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俞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22時10分55秒、同年月12日15時09分12秒及同年月13日15時30分36秒、15時37分54秒、19時57分21秒,多次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翁 聖宗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102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刺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995.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65.41公克)予 翁聖宗 ,並如數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王俞棨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為警於10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中連中油加油站」拘獲翁聖宗,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翌日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河北東街路口拘獲王俞棨,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 俞棨固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翁聖宗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翁聖宗碰面,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予證人翁聖宗,及向證人翁聖宗收取2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是幫忙證人翁聖宗調貨,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受證人翁聖宗所託幫忙調貨,因為臺中地區之價格比較便宜,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22時10分55秒、同年月12日15時09分12秒及同年月13日15時30分36秒、15時37分54秒、19時57分21秒,多次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翁聖宗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102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刺青店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翁聖宗,並向證人翁聖宗收取22萬元,嗣證人翁聖宗於10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連中油加油站」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亦於翌日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河北東街路口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90頁及背面、第10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卷第37頁及背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經證人翁聖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86頁及背面、第106頁及背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此外,復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查獲照片1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995.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65.41公克),有該局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2802026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固曾於102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證人翁聖宗包6千元紅包給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90頁及背面),惟其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已改稱:證人翁聖宗雖有拿6千元紅包給伊,但伊說朋友互相幫忙,就退給證人翁聖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證人翁聖宗將紅包交給伊時,有說「這6千元給你」,伊當場表示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以證人翁聖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伊於交易當日有包6千元予被告,被告馬上退給伊,並未收取等語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106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愷他命1包予證人翁聖宗,並向證人翁聖宗收取22萬元時,另有向證人翁聖宗收取6千元紅包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受證人翁聖宗所託幫忙調貨等語為辯,且證人翁聖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幫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以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由電話聯絡得知證人翁聖宗欲購買毒品,若係純粹幫忙證人翁聖宗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指上游毒販)與證人翁聖宗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參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5頁),證人翁聖宗所聯絡接觸及洽談毒品交易種類、價格、品質等事宜之對象均為被告,不僅無他人參與,亦未見有何請託被告幫忙向他人調取愷他命之意,況依被告所供承及證人翁聖宗所證述之內容,足見係證人翁聖宗與被告聯繫洽購毒品後,即於上開時、地,直接向被告拿取愷他命並交付被告價金,是依該交易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縱證人翁聖宗證稱被告此舉是幫忙其購買毒品,然依證人翁聖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嗎?)不清楚。」、「(審判長問:你知道被告買入毒品的價格嗎?)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辦法確認被告的毒品來源)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足認證人翁聖宗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亦無法與被告之上手接觸,則被告既接受證人翁聖宗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翁聖宗,被告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翁聖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證人翁聖宗必須透過被告取得愷他命,被告為掌控毒品管道之人,就毒品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數量與收取價格多寡,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則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應僅係被告獲取愷他命以遂其販售之目的,無礙於被告係出面與證人翁聖宗為毒品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本身即為毒品大盤或製造者,否則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被告之前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證人翁聖宗此部分所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翁聖宗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行,而被告與證人翁聖宗係在監獄認識,此經被告 陳明 及證人翁聖宗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0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而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尤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月16日,於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衡之常情,被告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及遭撤銷假釋之風險,無償為上開行為之理,是被告有藉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及證人翁聖宗所為被告沒有賺取利潤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70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受證人翁聖宗所託無償代購、幫忙調貨,並無從中獲利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卷第37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卷第51頁、第58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4日函文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本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犯後雖坦認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營利意圖,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自陳:未婚,原本從事洗車工作,因本案遭通緝後為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兩位弟弟,一位弟弟已婚,另一位弟弟甫大學畢業,家中經濟均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布修正,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22萬元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被告自陳以其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翁聖宗向被告所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透明外包裝袋、粉紅色白點塑膠袋各1個,已因被告販賣而交付證人翁聖宗,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及證人翁聖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照,自無庸在本案另行宣告沒收。又被告經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90萬元,除上述本院認定販賣毒品所得22萬元應予沒收外,剩餘之68萬元難認與本案有關;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持以與證人翁│││含被告自陳以其父名義申辦│聖宗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所用之物│││張)││├──┼────────────┼──────────┤│2│新臺幣90萬元│內含被告向證人翁聖宗││││所收取販賣本案毒品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22萬││││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證人翁聖宗所有持以與│││IMEI:000000000000000/01│被告王俞棨聯絡購買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案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卡1張)││├──┼────────────┼──────────┤│2│白色細晶體1包│證人翁聖宗向被告王俞││││棨購得而持有,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2.6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42公克),取││││0.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5.21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96││││5.41公克。│├──┼────────────┼──────────┤│3│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透明外包│具有防止毒品散逸、裸│││裝袋、粉紅色白點塑膠袋各│露及便利攜帶之功能,│││1個│為證人翁聖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新臺幣4萬元│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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