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5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08號被告鍾茂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茂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5月20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儲倉儲中心內飲用保力達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長榮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