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楊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
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98年10月2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嗣於98年9月11日毀諾,
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
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2,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