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守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之裁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99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末經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1關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9月1日 陳報鈞院 所稱抗告
人自90年迄今未與原銀行詢問及協商欠款事宜乙節,實因抗告人均長期在台北地區就學、就業,法院及銀行所寄送之文書均送至抗告人原戶籍地,各項催繳通知及法拍文件,均被父親隱瞞,抗告人實無從得知。該事件係因抗告人辦理其他銀行之信用卡無法核卡後才得知,然為時已晚,且金額龐大到無從協商,又依抗告人之當時就業狀況、薪水,更遑論任何還款計劃。
2原審裁定指稱抗告人父母擁有非常多筆之土地價值不斐高達
1934萬餘元,惟查該土地根本毫無變賣價值,此點可從抗告人父親亦為本案連帶保證人,精明如銀行,卻不想執行父親之土地,即可知市場上根本毫無價值可言。
3抗告人母親端賴抗告人扶養,故投保保險,是想給母親一個
保障(母親為受益人)。而晶華酒店之消費,僅有一筆,金額為1980元,此係抗告人與同事歡送即將退休同事之消費,事後大家平攤消費,因抗告人沒有至大飯店消費的習慣,故記憶清晰。燦坤3C館前店的33060元,此係購買抗告人及胞姐工作所需之電腦,屬現在社會環境之生活必需品,並非奢侈消費。
4原審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4
款論述抗告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顯然有誤。蓋抗告人清算之原因,係導因於債權比例高達97.15%之房貸及房貸保證債務加利息總計0000000元所致,而非僅占2.85%之信用卡債務加利息之225933元所致。且在遭房貸保證債務銀行扣薪前,均有正常繳交信用卡款,信用卡銀行亦非聲請扣薪之銀行,故抗告人並非因為信用卡帳款無法清償而生清算原因,並不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原裁定以該條不免責令抗告人無法信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每月收入3萬3仟餘元,此有抗告人所提之薪資單可憑,顯為有固定收入之受薪族,抗告人之汽車及機車已使用超過10年,幾無若何殘值可言,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顯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96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以內政部公布之臺北縣96、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509元、9829元、10792為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35905元【計算式:(9509×9)+(9829×12)+(10792×3)=235905】。雖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父母扶養費每人37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父名下計有土地及投資共47筆,現值高達1900萬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卷第17至第24頁),則聲請人之父是否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容有可疑。縱認聲請人之父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413505元【計算式:235905+(3700×24×2)=413505】,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493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元=493916)。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再者,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4份在卷可佐,自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故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亦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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