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明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不法份子於行騙過程均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或與被害人聯絡,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若有不明人士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柯明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8年3月14日在報紙上刊登徵收款員之廣告,並利用柯明宗所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以免遭警追緝,經 蔡錫輝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撥打上開電話予詐欺集團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之麥當勞店內,取得蔡錫輝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次於98年3月20日,佯裝165防詐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向業經該集團自98年
3月11日起多次詐騙得手之 林清勝 佯稱欠涉及洗錢,正遭板橋地檢署偵查,需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林清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台北文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1,250元至蔡錫輝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清勝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清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明宗對於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所有乙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將上開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辯稱:上開門號係遺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前開門號,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蔡錫輝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聯絡工具,且詐欺集團取得蔡錫輝帳戶後,於98年3月20日,佯裝165防詐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向業經該集團自98年3月11日起多次詐騙得手之被害人林清勝佯稱欠涉及洗錢,正遭板橋地檢署偵查,需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台北文山分行,匯款601,250元至蔡錫輝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還等情,業據蔡錫輝於警詢、偵訊及被害人林清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一卷第33頁、第34頁、第43頁),復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害人匯款執據、蔡錫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警卷第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於現今社會係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且通訊費
用甚高,一般人發現行動電話門號遭竊,定當立即向原申辦公司辦理掛失,以免遭人盜打。而詐欺集團為避免聯絡時,經警自行動電話門號追查身分,因而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聯絡之需,該等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門號作為聯絡詐欺犯罪相關事宜之工具,實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真正門號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電話。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門號,自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門號,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欺犯行相關聯絡工具之必要。依此而論,被告前開辯稱門號遺失等語,已非可採。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陳稱98年7、8月間,伊身分證與健保卡遺失,前開門號並非伊所申請等語(參偵二卷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以前詞置辯,益證上開所辯,而申辦門號後,尚未使用即已遺失等語,均屬無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日在公園當街友,平日朋友都是街友,不會私下聯絡,已經有5、6年沒有使用手機,本案門號辦好後未曾用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顯然被告於98年2、3月間,並無申請門號之需要。則以被告在未有任何需要情況下,申辦門號,其後該門號旋遭詐騙集團用供詐騙相關事宜之情,足證前開門號,應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甚明。前開門號,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交付其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時點,因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本院僅能依卷內資料判斷。而被告係於98年2月17日申辦前開門號,該時點之前,門號自在被告手中。嗣蔡錫輝於98年3月14日見報登載前開門號為聯絡工具時,該門號自係置於詐欺集團可實力支配之下,爰認定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時間,係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4日前之某日。
㈣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重要聯絡工具,且撥打費用甚高,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電訊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他人門號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又曾因交付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8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必係知悉甚詳,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於提供前開門號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相關犯行,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藉由該門號,取得蔡錫輝帳戶,再向被害人林清勝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林清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前業已有交付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之經驗,有如前述,仍再次任意交付手機予他人,惡性非輕,犯後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非予重懲難收儆戒之效。並慮及被害人因此損失金額合計達約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