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淑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淑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
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27巷3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於魏淑瑕前開居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
280.50公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扣案毒品亦併該案處理),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淑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3029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61、62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280.50公克,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