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恐嚇信件(含信封)及存摺封面影本各乙份,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恐嚇信件(含信封)及存摺封面影本各乙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之工具袋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呂建億因酒後心情不佳,一時衝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開租屋處,撰寫內容為「 林武忠 狗子:不宣布退選就寄5佰萬元來,不然請你吃子彈,我床上軍火等你,完O了公園大哥億仔0000000-0000000」等語之信件,附上其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再將其持有之上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放入上開信件內,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路郵局前方郵筒投遞,郵寄至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議員林武忠之服務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武忠,要求林武忠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經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主任 何佳憲 於翌日(即99年6月2日)上午9時許,接獲上開信件,隨即通報林武忠議員,林武忠議員認須報警處理,故未依信件內容指示匯款而未遂,且將上開恐嚇信封、信件、存摺封面影本及子彈送交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建億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主張:伊於警局時,偵查組組長有說,若不承認,就要用武的,伊第一次沒有承認,但沒有被打,伊於警局是被恐嚇的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20頁)。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製作有二次筆錄,第一次筆錄製作時間為99年6月2日下午3時11分至同日下午5時26分;第二次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晚上7時42分至同日晚上8時15分。被告於第一次筆錄中否認犯行,相隔2小時後製作第二次筆錄時,卻對涉案坦認不諱。前後差異所以如此之巨,依證人即警員 黃沛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偵訊完之後隊長有跟議員林武忠講,議員林武忠是以被害人的身分來指認是否認識被告,議員林武忠指認之後,警方有詢問雙方是否要見面,經過雙方同意後,就讓他們見面。被告先跟議員林武忠談了一下,議員林武忠說看過被告,問被告為何要做這樣的事情,被告就跪下來了,並且跟議員林武忠說,議員對不起,請議員原諒,議員林武忠就說做錯事沒有關係,為什麼要這樣做,有沒有得罪被告的地方,被告說沒有,喝了一點酒才作這樣的事情。當時被告意識狀態,很清楚,在場之人則有伊、局長、分局長及其他專案小組人員。被告與林武忠見面之前,警方並未有任何勸導認罪或是利誘被告認罪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議員到場,有求他原諒等語(參偵查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製作第一次筆錄時,雖否認涉案,但與被害人林武忠見面時,卻向被害人林武忠下跪道歉,請求原諒。而由被告向被害人林武忠下跪請求原諒之地點在警局、現場並有專案小組人員在場之情,被告當時應已準備坦承犯案,否則如何對警方交代為何要向被害人下跪請求道歉。是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坦認犯行,其重要轉折點應係被害人林武忠親自現場與被告會談所致,並非遭警脅迫下所為。此可由被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詢問有無遭到強暴、脅迫等語而明。被告上開辯稱於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威脅下所為等語,係臨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呂建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建億對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為 陳啟文 要與 伊乾 女兒在一起,怕他阻擾,因而想要陷害他入獄,所以才會偷伊所有帳戶,寄送前開信件及子彈,本案並非伊所為。且99年6月
1日當日,其在工地工作,無法寄送該信件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高雄市議員林武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服務處
之主任何佳憲,於99年6月2日上午9時許,接獲乙封信件,信件內容為「林武忠狗子:不宣布退選就寄5佰萬元來,不然請你吃子彈,我床上軍火等你,完O了公園大哥億仔0000000-0000000」等語,另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等情,業經證人何佳憲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7頁),並有恐嚇信件(含信封)、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及子彈1顆扣案可證(參偵卷第67頁、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而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9007635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信件、存摺封面影本及子彈係被告酒後心情不佳,於99
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所親自撰寫,並附上其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再將子彈1顆放入上開信件內,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路郵局前方郵筒投遞,郵寄至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議員林武忠服務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參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33頁、第34頁)。且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坦認犯行後,經警請其書寫與本案信件內容相仿卻不完全相同之「 林狗 大哥子不完彈宣佈退寄5佰億萬來不然子床請你吃我上086軍忠火等你0了公園049武選就高林雄三-0461民市十路45員1號33武號○○○區○○○街全一8江」等字(參偵卷第16頁筆錄及第28頁被告筆跡),與前開信件之筆跡互相核對(參偵卷第29頁),二份文件之書寫方式,各字均係逐筆逐劃書寫,而非一筆呵成。字體則即為近似,其中「林」、「狗」、「子」、「不」、「5」、「公」等字之筆劃佈局方式,全然一致,前開文件係被告所為應無疑問。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信件郵戳所能得知之訊息稱:郵戳「時」為「22」顯示該信件係晚班時段處理。依銷戳編號能確認該信「非由」高雄市旗津區及小港區寄出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32頁),亦與被告上開所稱郵寄之時間、地點無違。對照被告於案發之初與被害人林武忠議員見面時,向被害人林武忠議員下跪道歉,請求原諒,有如前述,若非本案確係其所為,實無可能有此舉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陳稱子彈係於寄送前開恐嚇信前,於
住處工具袋中發現,就連同子彈一起寄出去等語(參偵卷第16頁、第33頁、第34頁),惟上開工具袋於被告94年3月間租用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之初即已存在,亦經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所是認。參以被告欲以子彈內容之恐嚇信恐嚇他人前,即知往工具袋尋找之情,被告早已知悉租屋處工具袋內放有子彈至為灼然。然被告卻不報警處理,除將子彈置放於控制領域內之租屋處,並於恐嚇他人時取出使用,顯然被告有持為己用之意,是被告於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之工具袋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證人陳啟文為與其乾女兒在一起,怕其阻擾,因而
要陷害其入獄等語置辯。然證人陳啟文對被告之指控堅詞否認(參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且依證人陳啟文所證,證人陳啟文於99年5月中旬間,業與被告乾女兒搬出同住(參本院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2頁),則由被告乾女兒於本件案發之前,已與證人陳啟文離去同居,被告實際上已無法阻止二人在一起,證人陳啟文並無陷害被告坐牢以求與其乾女兒在一起之必要,證人陳啟文所證,應屬可採。再證人 李慶輝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在其主事之工地工作,但對於被告工作日數及99年5、6月間之工作狀況亦證稱:每月工作日數介於10幾天至20幾天之間,對被告於99年5、6月間之工作日並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顯然被告並非每日均至工地工作,自難以證人李慶輝之證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中雖提出其不識字(參本院審訴卷第21頁),似以此否認其具有書寫前開恐嚇信之能力,惟依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陳述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8頁、第15頁),且經警要求其書寫特定文字時,亦能依警所述書寫,有字跡乙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8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服刑時,證人陳啟文所寄送之書信,向檢察官陳稱看得懂(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非如其所辯,係不識字之人,應無疑問。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辭,毫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持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恐嚇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所恐嚇之對象係市議員,恐嚇時間正值選舉,除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更對社會及選情造成衝擊,犯後除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外,並將所有罪責推予證人陳啟文,造成證人陳啟文身陷刑事追訴,並耗費司法資源,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並未為款項之給付,而無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恐嚇件、信封及存摺封面影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函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子彈1顆既經試射,因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