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