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吳嘉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6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3號、99年度簡字第2590號、99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五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嘉楓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某時,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嘉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6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