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錦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傑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未依法補具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上開之補正。逾期未為上訴聲明之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並應依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金額新臺幣436,668元全部聲明不服,即應補繳裁判費7,110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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