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冤難訴,上次竊盜之被判罪,實因拾得遺失物未申報引起,判決確定後又害怕不敢到案執行;而今次於交通違規時,因被通緝心虛,一時慌亂而冒報胞弟之姓名,實出於不得已之心理反應,原以為冒充自己之小弟名字不會違法,竟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且未宣告緩刑,使人覺得法律不近人情,上訴人本不想上訴,但為父母及子女之生計着想,希望能出現一線生機,盼能撤銷發回更審云云。然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無一語提及,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如何之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均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提出戶籍謄本等件,請求輕判,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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