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
戴蕭靜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因認上訴人請求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醫字第三九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送請鑑定被害人 戴東芳 之死究否兇手單手所為,又果係單手者,究係左手抑右手所為,以及戴東芳之死亡正確時間究否為八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後至天亮前遇害等情,核無必要。已說明其不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鑑定之理由,故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曾煌圳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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