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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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安寧緩和病房或急診室擔任志工合計陸佰小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珮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30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因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 鮑十漫 喪失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103年民調字第166號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調偵字卷第3頁),且被告亦有依約定將金額匯入調解時所指定之帳戶,此有104年2月24日下午3時3分許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安寧緩和病房或急診室擔任志工合計600小時,並依法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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