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數次執同一理由重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伊表示待判決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確定即為給付而未履行,現相對人又以相同理由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誠信又違禁反言原則,顯係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加計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04,480元,原裁定僅認定17,640,000元,自欠允洽,又伊所執公證租賃契約書聲請執行之租金債權,自民國100年5月起算至104年10月份租期屆滿止,高達22,680,000元之數,如停止執行此債權亦受影響,原裁定未及斟酌此部分,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819,986元即准予停止執行,顯屬未當。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扣押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惟帳戶款項甚少,或已設定權利予他人,且向銀行團聯貸達18億元,則相對人已將可抵押資產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自有礙抗告人租金債權之受償,足見相對人於前次停止執行期間,有增加負擔行為,另其他追加執行標的物亦未見下文,故本件如停止執行,恐使相對人脫產、增加負擔,造成伊空有債權卻無從滿足之情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所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扣押財產一旦由抗告人收取,勢難回復為由,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除抗告人對相對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到期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924萬元外其餘執行程序,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據其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頁),原法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中(下稱本次訴訟),尚未確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酌定擔保金額。然查:
㈠抗告人於98年11月5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度雄
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本於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得請求98年7月至10月份共4期租金1,680,000元、遲延利息及遲延罰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又於99年1月11日擴張其執行債權額為98年7月至99年1月份租金共2,940,000元、遲延利息及遲延罰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6-57頁反面)及民事聲明暨調查財產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8-59頁)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卷(下稱執行卷)可參,然相對人以其業於98年7月16日終止兩造租約,抗告人違約金或租金之請求權存否乃實體事項,相對人既有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率以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但就租金及遲延罰金部分仍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510號、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8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71號(見本院卷第16-18頁),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見本院卷第20-21頁)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認遲延罰金並非兩造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部分,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然自公證書及其附件租賃契約書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主張之租金請求權確定存在,自可聲請強制執行,租賃契約是否因相對人終止租約而不存在乃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無礙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歷審法院裁定可佐,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含聲明異議卷)查閱無訛。準此,依上開聲明異議事件之結果,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自形式觀之,抗告人得本於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對相對人請求98年7月至99年1月份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甚明。
㈡又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即向原法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2504號)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98年度聲字第390號),隨即於98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嗣相對人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認無理由以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23-25頁)、及認未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然相對人復又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1859號)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99年度聲字第216號,附本院卷第99頁)獲准,案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63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0頁)廢棄後,抗告人擴張其租金債權計算自98年7月至100年4月止共9,240,000元(影本見本院卷第60-61頁),原法院乃就擴張後債權額為據,以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1頁)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惟同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上開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7-36頁反面),嗣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1號(見本院卷第37-42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4-47頁)駁回確定,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及依法交付無汙染、無瑕疵之租賃物予相對人,經通知未修繕,係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云云,均無理由,相對人未證明抗告人有何違約之事實,其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並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租賃契約仍尚存續,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對相對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到期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
924萬元本息,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等情,亦有100年5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執行卷,及上開歷審各該裁定可稽。基此,相對人辯稱因抗告人有未交付無瑕疵租賃物或未修繕之違約事由,並無理由,其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並非合法,抗告人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98年7月至100年4月份之租金債權924萬元本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㈢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
1月18日追加執行100年5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之租金債權(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62-63頁反面、64-66頁),自98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計18,060,000元,有民事聲明暨調查財產聲請狀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執行卷可參,相對人復對系爭執行事件除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到期未獲清償租金債權924萬元外其餘執行程序,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業如前述,然依其所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固主張其承租租賃標的後,租金高達42萬元,更逢國、內外不景氣,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契約之優惠遭片面取消,已不堪虧損,相對人已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故抗告人請求之租金存否極有疑義,不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雖係就前案判決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98年7月至1
00年4月份共9,240,000元租金債權以外,即100年5月份起之租金債權請求提起異議之訴,然依其起訴狀意旨,雖未主張與前案相同之終止租約事由,但仍提出與前案相同之9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為據,主張已於該日終止租約云云,顯係以相同之證據資料提起本次訴訟,衡諸常情,倘若相對人於本次所提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終止租約事由前已存在,豈會不於前案所提異議之訴中併為主張以求勝訴判決之理,況且前案異議之訴自相對人於99年間提起迄至最高法院101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止,審理期間長達2餘年,相對人竟隻字未提,迨至前案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後,又再據以提起本次異議之訴之行止,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則其訴訟是否確有理由,極有疑義,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使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⒉又本院再審酌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係請求到期之
租金債權,乃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將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
㈣綜上,本院斟酌上情,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認相對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又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不應准許,則抗告人另指摘原法院所定擔保金數額過低及抗辯如停止執行,恐使相對人脫產、增加負擔等情,本院自無庸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蘇秋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