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林麗雯 相對人 胡妙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於102年4月12日以雄院高102司聲司三字第365號通知,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及計算書繕本,惟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
0元【計算式:10,900×1/2=5,45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