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正堯於民國101年7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動力機械推土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北三路口往北100公尺處欲右轉往附近建築工地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上開地點右轉行駛,致所駕駛動力機械推土機撞及由邱OO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仍率超過5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致 邱茹敏 人車倒地後,再滑行撞上停在路邊由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瘀傷、頭部外傷、右肘及左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正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邱茹敏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