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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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60號原告 李清豪 原告與被告 黃淑慧 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之記載有欠缺外,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8日通知原告就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黃淑慧可供送達之住址,然原告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另查原告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661號由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就標別6之拍定程序,經調前揭執行卷查察結果,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暨同段1022建號,標別6)之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2,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爰依首揭規定,再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14,4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慧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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