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國保 相對人 陳天
陳天讚 陸祈旭 陸新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7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100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新臺幣3,88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強制執行已由相對人撤回,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本院並依聲請以102年度年度司聲字第90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之證明,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擔保提存、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15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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