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陳瑞明 聲請人 陳佳慧 聲請人 陳佳佩 相對人 張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15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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