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審原告 楊秀光
卓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再審被告 徐林驊
徐緒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項「接到乙方(即 劉培 )通知於三
個月內收到乙方之尾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即 徐世騏 )即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之約定,出賣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徐世騏於收受買受人所交付之尾款後即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買受人,雙方有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329條及提存法第21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於系爭提存書上為「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取之同意書」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清償提存不生清償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固約定,劉培應將系爭229巷房屋尾款新
臺幣(下同)650萬元併同系爭231巷房屋價款200萬元同時付清,惟再審原告提起之原事件,僅係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229巷11-1號房屋為訴之聲明,並未為231巷14號房屋之請求,詎原確定判決以「不得割裂處理」之情,認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850萬元之必要,而課以再審原告需給付訴訟標的以外231巷14號房屋尾款200萬元之義務,有違背辯論主義之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受任人劉培乙節,並未經再審
被告於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之理由,並採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違背辯論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
再審原告曾於原事件中提出劉培之繼承人 李順招 、 劉妍婷 於他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自該筆錄上記載之「劉培當時有收受9,700萬元的購屋款」以觀,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劉培。原確定判決竟以「楊秀光等2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上開價款850萬元予劉培而劉培未支付予徐世騏之事實」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違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其提存書所載應向再審原告之同意書,顯係不當限制受取人之受取條件,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約定,劉培應將系爭229巷房屋尾款650萬元併同系爭231巷房屋價款200萬元同時付清,不得割裂處理,再審原告僅提存650萬元,顯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整之給付即850萬元,其所為之提存自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之提存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參加人於101年8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頁指出「劉培收購期間停止給付價款違約明確」,並提出台北郵局第112支局第17號存證信函為證,從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二房屋之價款予劉培,亦無違反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與劉培所簽訂之系爭預約書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一、土地部分,……總面積七八六九平方公尺,折合二三八0坪……」,第2條:「買賣價格:每坪土地作價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委任劉培所購買之標的,並非僅有系爭229巷與231巷房屋,且再審原告總共應給付劉培1,011,500,000元,而非僅有9,70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將系爭二房屋之剩餘價款850萬元交付與劉培,顯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況且前揭筆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⑴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
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及提存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轉讓契約係劉培以自己名義與徐世騏所簽訂,並非以楊秀光等2人之代理人或代表楊秀光等2人而為。故系爭轉讓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徐世騏、劉培,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既非系爭轉讓契約之債務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提存即無民法第329條規定之適用。況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其設定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為「受取權人(即再審被告)應點交……予提存人(即再審原告),並提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取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詞,並未表明渠等係代劉培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而為提存,顯係要求再審被告向非系爭轉讓契約當事人為給付,核與前開民法第329條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認不生合法提存之效力,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提存書上為「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取之同意書」之記載,並無不合,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29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⑵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接到乙方(即劉培)通知
於三個月內收到乙方之尾款新台幣陸佰侮拾萬元證,甲方(即徐世騏)即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第2條並約定:「再本房屋後院龍江路二三一巷十四號房屋一棟(即系爭231巷房屋)所有權利亦轉讓于乙方,價款為新台幣貳佰萬元證,此項價款,連同右第一項第三款價款同時付清,甲方即無條件騰空交屋」(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系爭轉讓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其價金共1,700萬元;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觀之,徐世騏係在接到劉培通知,於3個月內收到劉培給付之價款850萬元,始負有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僅提存650萬元,顯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整之給付即850萬元,其所為之提存自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祇針對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置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於不顧,顯係割裂處理系爭轉讓契約,所為之前揭提存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課以再審原告需給付訴訟標的以外231巷14號房屋尾款200萬元之義務,有違背辯論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⑶再審原告又謂:再審原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受任人劉培乙
節,並未經再審被告於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之理由,並採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違背辯論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參加人於101年8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頁指出「劉培收購期間停止給付價款違約明確」,並提出臺北郵局第112支局第1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卷第196至201頁),從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二房屋之價款予劉培,並無違反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固稱其曾於原審提出其與劉培之繼承人 李順昭 、劉
妍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準備程序筆錄,「依該筆錄之記載『劉培當時有收受9700萬元的購屋款』以觀,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與受任人劉培」,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劉培之繼承人李順昭、劉妍婷陳稱「劉培當時有收受9,700萬元的購屋款」等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
⒊況依系爭預約書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一、土地部分
,……總面積七八六九平方公尺,折合二三八0坪……」,第2條:「買賣價格:每坪土地作價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見原審卷第6頁),再審原告委任劉培所購買之標的,並非僅有系爭229巷與231巷房屋,且再審原告總共應給付劉培1,011,500,000元,而非僅有9,700萬元。且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培於民國(下同)77年3月13日與自訴人卓文龍、楊秀光二人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自約地後,被告已收受購屋款新台幣9,700萬元,雖經雙方於82年11月24日簽訂交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先行於82年12月30日前逐戶交清台北市○○街○○○巷1、5、7、8、11、15、19等7棟及違建戶7戶」,「可知」再審原告所「謂已」交付之9,700萬元乃係委託劉培購買台北市○○街○○○巷1、5、7、8、11、15、19等7棟及違建戶7戶之價款,並不包括系爭229巷11之1號與系爭231號巷房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筆錄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將系爭二房屋之剩餘價款850萬元交付予劉培,是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即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