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相對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止已到期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新台幣玖佰貳拾肆萬元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迄本件裁定時,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4萬元,有相對人101年12月25日民事聲明暨調查財產聲請狀、102年1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稽,惟債務人所提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執行債權人對債務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到期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924萬元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自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01,985元【計算式:(1,764萬元-924萬元)×5%×4.3333年=1,81萬9,98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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