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高永山
被 告 葉秀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葉秀禛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永山於民國88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至101
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7,093元及其
中429,575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高永山竟於102年1月28日,將其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葉秀
禛。被告高永山之無償贈與行為,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
,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
告高永山請求被告葉秀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願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惟請求原告容予分期
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
月24日收件高市路0000000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本院卷第24至37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永山於為贈與行為當
時,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437,093元及其中429,575元自
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參酌被告高永山100年度有薪資所得262,800元,加計其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之二筆不動產分別價值24,968元、68,029
元,合計為355,797元,有被告高永山10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
告高永山之資力於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高永山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秀禛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