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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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65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一張(號碼K00000000)、面額1,000,000元四張(號碼JO358185至JO358188),及現金新台幣4,000元,准以新台幣9,004,000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03號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