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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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再審被告甲○○
丁○○戊○○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上字第36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未為實體審判,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4、25頁)。是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查詢申請休耕條件,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函覆:「農地重劃後,只要符合耕作條件,而願配合政府實施『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之政策者,即可由報休耕、轉作,據以核發獎勵金」,而再審原告皆獲核准轉作成休耕,足證系爭田地符合休耕條件,而非屬不能耕作,再加以再審原告亦領得獎勵金,故再審原告更無理由解免付租金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不採,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即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陳判決理由不備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何以違背「誠信原則」,並無隻字片語語及,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向宜蘭縣政府函查之92年6月9日府農務字第0920069195號覆函,足證系爭田地雖經重劃,仍無不能耕作之情,且該砂石非因重劃產生等,攸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主張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
七、再審原告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有休耕之事實存在,一方面又認定系爭土地未達合於耕作之使用狀態,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無繳納租金之義務,不構成欠租之事由,再審原告無終止租約之權利,一方面又謂再審原告行使終止系爭租賃,有違「誠信原則」,不生效力,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違論理法則;㈢再審被告於86年至91年間數度申請轉作或休耕,領取獎勵金,又認系爭田地符合耕作要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判決理由矛盾,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八、再審原告又主張:㈠依宜蘭縣政府92年9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20102516號函,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自始並無不能耕種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就此函所認定之事實略而不論,率認系爭耕地未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得行使民法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有適用民法第264條顯有錯誤之情形。㈡依再審被告等於一審自認願繳納積欠之租金,已堪認定再審被告等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被告等仍得行使該拒絕給付租金之抗辯權,自有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縱認有誤,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委無理由。
九、再審原告另主張:宜蘭縣政府92年9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20102516號函覆結論認定系爭土地灌溉排水完整,現時符合耕作條件,又一審履勘現場時,認該田地雖經重劃,仍能耕作,若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仍須重新整理始適於耕作者,其得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自由為之,無強令再審原告出面聲請之理,原確定判決捨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不用,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之規定解釋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顯有錯誤云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範圍內而言,與本件整地改良須挖深耕地逾半公尺以上換土整地情形並不相同。本件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曾函覆「....如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10日內聲明不服,即准由台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向本府建設局提出園地改良申請」,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整地改良再審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自由為之,無須出租人申請主管機關驗證許可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惟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規定,就其配得坵塊之整地工作,係農地重劃之延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農地改良費用證明,應於改良前由土地所有權人先申請驗證,此有宜蘭縣政府86年11月26日研商深洲農地重劃區因農地無法耕作,農民請准予進行耕地整理以利耕作一案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可稽。嗣經宜蘭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六次調處決議,同意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進行整地但不得變更使用。經宜蘭縣政府於91年9月3日以府地三字第0910098854號函通知兩造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即聲明異議,不同意承租人進行整地,有該縣政府會議紀錄、函件及上訴人申請施工整地書、被上訴人異議書附於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案件卷可憑。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因被上訴人反對其申請整地改良致無法耕作,為真實可信。㈤....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承租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本件租約既以種植水稻為目的,被上訴人自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種植水稻之使用、收益狀態。系爭租約耕地經農地重劃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已重新分配,非參加重劃前原可耕作之承租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係指承租耕地原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目的,從事土地改良而言。此與系爭田地因重劃後新分配之土地佈滿砂石,如未整地改良無法供作種植水稻之用者有別。被上訴人對重劃後無法供耕作之系爭田地,自負有耕地整理、土壤改良使合於約定種植水稻狀態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據此拒絕繳納該期間之租金,自屬正當。按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出租人雖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惟本件系爭田地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係可歸責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本件租約仍然存在」(見原確定判決9-11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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