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88年0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6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霰彈槍子彈13顆、制式四五手槍子彈4顆、附表一編號6槍管3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以持有子彈及槍管之犯意,未經許可於87年7月間先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中共製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槍子彈13顆、制式45手槍子彈4顆,乃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持有。又自民國87年03月間起借住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九八七號不同出入口之房間,甲○○乃經由郵購之方式,向綽號「阿民」之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可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3枝(附表一編號6)而持有之,嗣於87年10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制式霰彈槍子彈13顆、制式45手槍子彈4顆、槍管3枝(附表一編號6)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又扣案霰彈槍13顆為中共製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其彈底標記為「12中國12環球」,制式45手槍子彈4顆,係制式口徑0‧45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WCC53」(2顆)、「FA41」(
2顆),則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誤,有該局8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7916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而為該鑑驗之人員 陳博文 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開子彈均係制式,並非被告甲○○所製造等語甚詳,亦有該槍管3枝扣案可查。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管子彈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雖起訴書未引用法條,但事實已敘及,自是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槍管為槍枝之主要零件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佈在案。)第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已刪除19條保安處分之規定,被告所犯罪名構成要件刑度,並無變更,又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第11條之罪刑刪除移併入第8條,比較新舊法持有子彈及持有槍枝零件應適用新法,(因刑度相同)。被告被查獲時同時持有上述子彈及零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斷。被告持有子彈部分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未起訴並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科刑尚有未合,被告就槍彈部分否認製造之上訴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制式子彈之危險性等情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3顆、制式45手槍子彈四顆槍管3枝均係違禁物,應予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對製造槍彈極具興趣,自行研讀相關書籍以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技術,但遭家人反對,乃情商不知情友人 張玉坤 借用閒置房間,以便置放器材,及加工製造手槍、子彈乃自民國87年3月間起借住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987號不同出入口之房間著手製造手槍子彈,甲○○乃先經由郵購之方式,向綽號「阿民」之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製造槍枝、子彈之材料另所蒐集金屬之槍管半成品已在外以車床將槍管打通,即在前開房間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一行為著手製造具有可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尚未完成),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零件、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材料、及如附表三所示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認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5項,第12條第1、5項之製造槍彈未遂罪嫌。
四、①被告甲○○否認有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東西是向人購入等語。
②本院為期慎重檢送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彈藥零件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據該局9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10080405號函示,附表一之物僅編號6及編號7(將阻鐵車通)業經加工改造等情。惟查編號7之槍枝是以螺絲固定槍身並兼阻鐵之用,有該槍枝扣案可查,且鑑定人 陳顯明 於本院前審亦稱所謂阻鐵車通是指螺絲已經被拿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
7頁)足見只是螺絲已經被拿掉並無車通阻鐵之情事。是拿掉螺絲並不能認為是製造槍枝。又編號6之槍管3枝據鑑定人陳顯明於本院前審稱原是一塊鐵,然後慢慢車,但本案扣案之工具不能作車床之工具(見同上卷第186頁)。可見本案扣案之工具並不能製作編號6之槍管3枝。則參酌被告於警訊時稱是在陸光二村987號內改造手槍,是上開編號6之槍管3枝應非被告改造所為。(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到外面用車床車槍管。)是其雖於警、偵訊自白改造手槍,但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③被告於警訊並未承認有改造子彈。且扣案附表二之物並無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0月8日桃刑鑑字第871001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改造子彈子彈之犯行,自不能認定其犯改造子彈罪。
④上開有罪部分之制式子彈並非被告所製造已如前述。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扣案物品是向人購買足以採信,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槍械子彈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因公訴人認和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⑥附表其他之物並非內政部公佈之槍枝、子彈之主要零件,自不能予以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百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附表一:
編號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身6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3:金屬彈匣11個編號4:玩具手槍用之金屬滑套3個編號5:玩具手槍用之塑膠滑套4個編號6:未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編號7:槍管內阻鐵車通之玩具手槍用金屬槍管1枝編號8:六五步槍防火帽1個編號9:紅外線瞄準器1個編號:銅管14枝編號:槍套1個附表二:
編號1:直徑約40mm之圓錐金屬物編號2:口徑0.25寸之建築工業用彈六個編號3:玩具手槍底火片一盒編號4: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之制式口徑7.62mm之步槍彈(內僅
具底火、欠缺火藥)編號5: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之制式口徑7.62mm之步槍空包彈(
內僅具底火及火藥,欠缺彈頭)編號6: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50顆編號7:玩具槍用彈殼之金屬連桿46個編號8:玩具槍用之金屬彈簧附表三:
編號1:鋼鋸1支編號2:鋼尺1支編號3:銅條2支編號4:六角螺絲66個編號5:手用砂輪機1組編號6:三用電表1個編號7:手提電鑽1組編號8:桌上型電鑽1組編號9:噴燈2個編號:螺絲起子18支編號:挫刀11支編號:六角扳手10支編號:扳手2支編號:鉗子7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