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方
張勝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陳郁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勝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郁方、張勝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被告陳郁方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勝評為陳郁方所聘請之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郁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陳郁方收取之抽頭金,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陳郁方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4萬4千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系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2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被告陳郁方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評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張勝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陳郁方將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民宅充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勝評於上址賭場內擔任荷官,由陳郁方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籌碼供兌換賭資,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場內有意擔任莊家之賭客分別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可任意押注另3閒家,續由莊家分別各派發天九牌4支,合計點數及特殊組合後,莊家直接與各閒家比大小對賭輸贏,現場賭客每人每小時需繳付抽頭金100元(即1張籌碼面額之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林幸蓉 、 黃月雲 、 林玉真 、 王思淳 、 吳嘉諭 、 李淑玲 、 薛玉珍 、 黃梅玉 、 張庭汝 、 林佳馨 、 許志媛 、 楊筑珺 、 李溪泉 、 李辰農 、 許世明 、 林偉成 、 蔡欽伍 、 陳璿文 、 蔡佳宏 、 陳坤龍 、 馮煒茗 、 吳綉陸 、 陳文陞 、 簡連興 、 陳清源 、 沈茗弘 、 陳文賢 、 陸建強 、 陳建成 、 宋振法 、 劉金鋐 、 李建雄 及 陳木川 等3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現金4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薛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泉、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陳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弘、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陳木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4萬8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金,係被告陳郁方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4萬4000元現金,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施星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