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於民國93年6月4日邀同
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00000000繳
納本息至97年7月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本金180,3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
而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茲因花蓮企銀業於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
則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均由合併後
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