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   告  黃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
行為涉訟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處即
桃園縣中壢市○○○○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