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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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李振豪
被 告 江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民國9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8,489元未為給付,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489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現金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