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龍被告簡薪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薪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予補充被告楊尚龍之前案紀錄「楊尚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