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即應明悉酒後不得駕車,竟未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有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4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