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127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92年6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處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二宣告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94年9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6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燻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29巷口,為警攔查,在上開YQ-3429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合計8.3公克)扣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96年11月6月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4
樓之18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燻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甲○○於96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乘坐友人 呂佳展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街與康樂街口時,為警盤查,在甲○○座位旁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公克)扣案,並經警於96年11月6日
13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96年11月24日上午,在台南市安平區龍成飯店128室,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燻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24日17時37分,在台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308室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分別重0.3公克與0.1公克),並經警於96年11月24日20時18分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96年7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提起公訴。被告嗣於96年11月6日與同年11月24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即96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事實㈠部分:
(即附表編號1所示,參見96毒偵字第2164號偵查案卷)⒈被告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扣案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合計8.3公克)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⒋被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採尿時間:96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
事實㈡部分:
(即附表編號2所示,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偵查案卷)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
⒋被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採尿時間:96年11月6日13時45分)。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6B130002)。
事實㈢部分:
(即附表編號3部分,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偵查案卷)⒈被告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3公克、0.1公克)暨台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⒋被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採尿時間:96年11月24日20時18分)。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6B270020)。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127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92年6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處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二宣告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94年9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且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因戒治處分與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革除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各該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96年度訴字第1173、1737號)│├──┬──────────┬────────┬────────┤│編號│犯罪時、地與行為態樣│查獲時、地│罪名與宣告刑│├──┼──────────┼────────┼────────┤│1│96年7月15日21時許,│96年7月16日4時45│甲○○施用第二級│││在台南市○區○○街98│分,在台南市南區│毒品,累犯,處有│││巷11號住處,將安非他│大成路二段29巷口│期徒刑伍月;扣案│││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安非他命陸包(含│││,點火燒烤燻成煙霧後│六分局人員查獲│袋重捌點叁公克)│││吸食││沒收銷燬之。│├──┼──────────┼────────┼────────┤│2│96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96年11月6日上午│甲○○施用第二級│││,在台南市安平區郡平│10時30分,在台南│毒品,累犯,處有│││路181號4樓之18友人呂│市○○區○○街與│期徒刑伍月;扣案│││佳展住處,將安非他命│正興街口,為台南│安非他命壹包(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袋重零點叁公克)│││點火燒烤燻成煙霧後吸│人員查獲│沒收銷燬之。│││食│││├──┼──────────┼────────┼────────┤│3│96年11月24日上午在台│96年11月24日下午│甲○○施用第二級│││南市安平區龍成飯店│17時37分,在台南│毒品,累犯,處有│││128室,將安非他命置│市○○區○○街│期徒刑伍月;扣案│││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349號太子飯店│安非他命貳包(含│││火燒烤燻成煙霧後吸食│308室為台南市警│袋重零點叁公克、││││察局第二分局人員│零點壹公克)沒收││││查獲│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