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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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肆壹參捌號)、子彈肆顆(直徑捌點玖±零點伍mm金屬彈頭)、滑套壹件(含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貳枝、撞針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足以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因在臺南市○○路之某玩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再於模型店外之路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一組(含土造金屬槍機)、槍管二枝、撞針一件,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一把、滑套一組(不含槍機)、彈匣一個、玩具彈殼四十五顆、滑套彈簧一組,及土造子彈十一顆(其中六顆具殺傷力,另外五顆不具殺傷力),嗣綽號「阿文」之男子並代為將前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甲○○旋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十一顆(其中六顆具殺傷力,另外五顆不具殺傷力)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一組、槍管二枝、撞針一件,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一把、滑套彈簧一組、滑套一組(不含槍機)、彈匣一個、玩具彈殼四十五顆攜回住處收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三舍三二之四號住屋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一顆、土造金屬滑套二組(含土造金屬槍機及不含槍機各一組)、槍管二枝、撞針一件、槍身一把、彈匣一個、玩具彈殼四十五顆、滑套彈簧一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滑套一件(含槍機)、槍管二枝、撞針一件扣案可茲佐證,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一份、相片六幀在卷可憑。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手槍一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其中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滑套二件,其中一件認係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槍機);送鑑槍管二枝,其中一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另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撞針一件,認係土造金屬撞針,認均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七四二四九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六○六六四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一九五四號函在卷足憑。從而上揭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均具有殺傷力,而滑套一件(含土造金屬槍機)、槍管二枝、撞針一件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即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既持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止,自應適用新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滑套一組(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一件,持有時間約莫四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子彈四顆(原六顆其中採二顆試射已滅失)、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滑套一組(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一件,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五顆,其中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點○mm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九點○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七mm金屬彈頭,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七±零點五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七四二四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滑套二件、撞針一件、槍身一把、彈匣一個、玩具彈殼四十五顆、滑套彈簧一組,除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滑套一件(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一件為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均非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一九五四號函附卷可佐。從而上揭子彈五顆、槍身一把、滑套一組(不含槍機)、彈匣一個、玩具彈殼四十五顆、滑套彈簧一組,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亦非屬其他違禁物;與扣案之挫刀及牙刷各一支,因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足以供組裝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於九十二年某日,持有槍身一把、滑套一件、彈匣一個、滑套彈簧一組,因此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零件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持有之槍身一把、彈匣一個、滑套彈簧一組,非屬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一九五四號函敘明在卷可稽,是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相繩,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